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飛揚
指定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飛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飛揚(原名莊金蘭)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1月28日6時17分許前不久,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 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站之 「限奶粉 尿布 出清社團」,並以暱稱「翁妮妮購物」,在 該社團虛偽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時, 對該等之人佯稱:有貨可以寄出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隨即向被告訂購奶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莊 飛揚之指示存、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 因莊飛揚未依約交付貨品又不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 人收執聯匯款單1張、存摺內頁2份、轉帳頁面截圖1張、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臉書社團頁面截圖2張,以及遠傳資料 查詢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人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之臉 書社團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訂購,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 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 之規定(詳下述),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犯同類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主觀 惡性嚴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心生警惕等情,自仍有累 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故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之被害人僅有3人, 被害金額亦僅各為1,900元、4,000元、400元,犯罪情節 及規模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自白犯行,尚知己錯,又因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且因此無法賠償被害人 ,本院認其各次犯行,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 ,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被告各次犯行,均有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金錢,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狀況(陳稱:已 婚,懷孕,另有二個小孩,配偶擔任保全)、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查詢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 份申請表1份在卷可查)、詐取之金額、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淑芬和解,告訴人李淑芬亦表 示撤回告訴,然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和解書、撤回告 訴狀、傳真1份在卷可佐),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宜潾、郭 佩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相似、犯罪動機及 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6,300元,乃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民國) 存、匯款時間 (民國)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帳戶 (一) 李淑芬 105年11月28日6時17分許 105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 1,9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蔡宜潾 105年11月28日9時53分許 105年11月28日13時29分 4,000元 同上 (三) 郭佩蓉 105年11月28日17時2分許 105年11月28日17時11分許 4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