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皓閔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皓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皓閔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 ,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 信)【暱稱「申公豹」】與王淯豐(微信暱稱「禹少凡」) 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 北安路1段與育德路口之統一超商處,以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金,將愷他命2包販賣與王淯豐牟利,由梁皓閔當 場將愷他命2包交付王淯豐,王淯豐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 再以其女友陳宥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上開毒品價金連同先前欠款共7,000元之金額,一同匯入 梁皓閔之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皓閔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淯豐(警卷第13至18、19至20、 21至23頁、偵1卷第67至70、75至77、253至256頁)、陳宥 榛(警卷第31至34、35至36頁、偵1卷第59至61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暱稱:申公豹)與王 淯豐(禹少凡)之微信對話譯文(警卷第51至52頁)、微信 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59頁)各1份、交易毒品現場照片3張 (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在超商提領販毒贓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警卷第71頁)、證人陳宥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明細(警卷第74至81頁)、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 (警卷第85至95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王淯豐愷他命,並以匯款方式 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 告在與王淯豐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 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年僅24歲,無任何毒品相關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且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本有在施用愷他命之 人,毒害範圍並未十分擴散,其之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 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愷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 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其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在機車出租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本院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年紀尚輕,未有施用 或販賣毒品之前科,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 人、金額非鉅,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 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銘記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謹 言慎行、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粉紅色、金色各1支)、愷他命 2包及4罐、電子磅秤1臺、K盤3個、夾鍊袋1包,雖屬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