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1時許 ,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簡芝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 OK)上,以「陳沫妃」為名,佯稱有輪框、雨刷水桶等物( 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可出售,使孫嫚徽誤信為真而 購買之;再於翌日(即13日),在臉書向張文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使 張文綺信以為真而出售之,並提供渠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予林文彥。而後,孫嫚徽於13日17時35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依林文彥之指示匯款7,500 元至張文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文彥復向張文綺騙稱溢 匯之4,500元係其向他人購買手機之款項,要求張文綺將4,5 00元提領交付,張文綺旋於同日17時41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領4,500元,並於同日 約18時許,偕同配偶陳廷韋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國小 門口,將4,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交予林文彥。嗣因林文彥遲 未交付輪框、雨刷水桶等物予孫嫚徽,亦未匯還款項,孫嫚 徽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嫚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綺、陳廷韋、證人即告訴人孫 嫚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芝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 告與陳廷韋面交現場照片3張、張文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照片1張、被告與張文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對他人實施詐術,然其於本案詐欺 之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為7,5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是 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 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 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透過臉書詐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 (1歲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院卷第2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關於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 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 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 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本院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迄未依約給付,然因其等 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且縱未履行調解條件, 將來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