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持用現場 取得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鐵撬等工具,破壞甲○○設於花蓮縣光 復鄉○○村○○路○段二號住處之門鎖(屬安全設備),侵入宅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彭某所有之碗八個、鍋子乙個、盤子六個、竹簍四個、畚箕乙 個、竹扇二個及糕印模具乙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管理人杜伯良發覺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鐵鎚及鐵撬各乙支。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被害人甲 ○○委託之現場管理人杜伯良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及贓物領 據各乙紙附卷及上開作案工具鐵鎚、鐵撬各乙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查其 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有收集古物之嗜好,一時貪念而罹本件,及所竊取者 尚非貴重之物品,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並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 乙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手取用,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三、公訴人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 午五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二三五號宅前,竊取被害人劉灩蓉所有 之車號G六-七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犯行已據被告 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堅詞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並非伊所竊得,而是綽號「阿 成」之施文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富源村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讓售與伊, 「阿成」告訴伊該車係報廢車,故無證件,伊亦不知係贓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且細稽 其前後所為之辯解均相一致,未有齟齬之處,嗣更已明確交代該綽號「阿成」之 人,真實姓名為施文成,目前人在看守所,所辯未涉竊行乙節,應屬可信,況查 系爭車輛苟真為被告所竊,則其於本案審理時一併坦認犯行,必能爭取本院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並於刑度上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此點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曉示),殊不致於審理時仍堅詞加以否認此部分犯行,益證其所辯 系爭車輛非伊所竊乙節,當屬非虛。而公訴人所憑之被害人警訊筆錄、贓物領據 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等證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劉灩蓉之失竊事實,尚無 從據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竊行之事證,是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部分仍無由 成立。又因竊盜罪與贓物罪於實務上咸認並非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亦無從逕 於本案併為判決,是有關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部分,自應退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行偵辦查明,始為正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