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許世勳」、「郭美蓮」」之署名各貳枚(共肆枚)及指印各參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淵因向楊俊偉借款,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得許世勳 、郭美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 號楊俊偉住處附近(住址詳卷)車上,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位偽造「許世勳」、「郭美蓮」之簽名各1枚,並在發 票人、金額、地址欄位接續按捺指印各1枚(共3枚),且填 載「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R12391****」、「S222 03****」(詳卷)等內容,佯以表示許世勳、郭美蓮共同簽發 票號CH466402號、發票日為105年8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24萬元之本票1紙,使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具備票據應記 載事項而有流通性,而偽造上開以「許世勳」、「郭美蓮」 為發票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並冒用「許世勳」 、「郭美蓮」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資料及借 款人簽名欄位簽寫「許世勳」之署名各1枚(共2枚),及書 寫許世勳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在借款人、地址及簽名等 欄位按捺指印各1枚(共3枚),表示該文書係由許世勳出具 之意,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保證人資料、保證人簽名欄位 簽寫「郭美蓮」之署名各1枚(共2枚),及書寫郭美蓮之身 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在借款人、地址及簽名等欄位按捺指印 各1枚(共3枚),表示該文書係由郭美蓮擔任保證人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許世勳為借款人、郭美蓮擔任保證人,具私文 書性質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1張。許智淵偽造完成上開本票
及私文書後,於同日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楊俊偉 住處,向楊俊偉借款24萬元而行使之,致使楊俊偉陷於錯誤 ,誤信本票係許世勳、郭美蓮開立,交由許智淵向其借款並 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將24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許智淵,足 生損害於許世勳、郭美蓮及社會交易安全。嗣因楊俊偉將上 開本票轉讓予楊雅淳,楊雅淳再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經准許後,復經許世勳、郭美蓮提起民事訴訟,並由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楊俊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智淵、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一、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淵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14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49、92至99、139至144頁),核與證人楊俊偉、楊雅淳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6至22、28至30頁,偵卷第9至11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勳、郭美蓮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 32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影 本乙紙(警卷第48頁)、債權轉讓同意書(警卷第50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號466402】影本乙紙(警卷第58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 事判決(警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向楊俊偉借24萬元,之事實; 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借錢有講好要怎麼還,但 是細節已經忘記了,當時的經濟狀況還可以。我那時候借錢 是要做高利貸。那時候有還錢的計畫,我之前有向楊俊偉借 錢,但是都是小錢,而且也都有還,我們之間有很多筆資金 ,我記得有還,這筆錢是我自己找楊俊偉借的,因為楊俊偉 要求要我媽或我家人做擔保,所以才會有我媽及我弟弟的名 字出現。我也有用我自己名義開1張24萬元的本票,以及有 開她們名義的本票1張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被害人楊俊偉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24萬元予被告:
證人楊俊偉於警詢時證稱:(問:該票是否是你要求許智淵 發票人上要寫許智淵的家人許世勳以供保障?)不是。許智 淵當初把該張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向我稱該本票上許世勳的 字跡是許世勳本人親自寫的,我才借款給他等語(警卷第30 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智淵在105年8月12日有拿本票向我 借款,他給我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本票是許智淵自己開的, 另外一張是許世勳及郭美蓮開的本票,二張本票的面額都是 24萬元,共48萬元,我直接給他現金48萬元。(問:許智淵 是否有還款?)許智淵開的那張本票有其他人幫他用10幾萬 元解決,剩下的許世勳及郭美蓮那張本票並沒有還錢。許智 淵滿常跟我借錢,他借錢的理由都是用家裡有困難,我才會 想要幫助他,直到許智淵跑掉,才知道他家裡並沒有困難等 語(偵一卷第9至10頁)。並有上述本票影本、如附表二之 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文書各1紙足資補強,且無明顯重大瑕 疵,應屬可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2張本票 面額各是24萬元向楊俊偉借錢,共借48萬元,1張24萬元的 本票用自己名義,另1張24萬用許世勳、郭美蓮名義,其沒 有跟楊俊偉說文件上之許世勳、郭美蓮是其所簽,本票也是 其偽造的等語(院卷第140至142頁)。按貸與人借款予借款 人之際,因債務人之身分人別,涉及將來其屆期不還之時, 用以特定求償對象之用,乃金錢借貸中極為重要之資訊,被 告持偽造許世勳、郭美蓮簽發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向楊俊偉借款,使楊俊偉誤信許世勳,郭美蓮同意擔保該筆 債務,而交付24萬元,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楊俊偉 陷於錯誤甚明。
(二)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持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楊俊偉 借款,迄108年間均未償還借款,持票人楊雅淳始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後,復經許世勳、郭美蓮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9月30 日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確認楊雅淳持有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告訴人即持票人楊雅淳至警局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承 認偽造本案之本票及文書犯行等情,有前揭證人楊俊偉、楊 雅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 第7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借款至本院裁定後歷經3 年餘均未還款,持票人亦無從向被告追索,可見被告持本票 向楊俊偉借款之時,為逃避持票人之將來之追討,而以偽造 之許世勳、郭美蓮名義簽署於上開本票上,其借款之初,主 觀上已無償還意願之事實,已可確認,故被告向楊俊偉借款 之際,既無還款意願,猶以他人之名義佯稱借款,其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詐欺楊俊偉云云,非可採信,其確 有持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等資料向楊俊偉借款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 犯行,與事實相符;另其前開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所持之辯解 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 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 交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經許世勳、郭美蓮之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上簽寫許世勳、郭美蓮署名及捺印 ,並填寫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 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以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簽寫許 世勳、郭美蓮署名及捺印,表彰許世勳借款、郭美蓮擔任保 證人之意思,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 之佯向楊俊偉借款,並以本票作為擔保,非僅單純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以此詐術使楊俊偉陷於錯誤,誤信許世勳、 郭美蓮為發票人,因而交付24萬元款項與被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許世勳、郭 美蓮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該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 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向楊俊偉借 款之同一目的,以同時交付而行使上開本票及私文書之方式 ,使楊俊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 3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借據、詐欺取財,及被告於本票上偽捺指印3 枚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本票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及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 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
因自身需款花用,即冒用許世勳、郭美蓮之名義,在附表一 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簽立許世勳、郭美蓮之姓名 及按捺指印,而偽造許世勳、郭美蓮為發票人、借款人之本 票、私文書,並以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罹重典,所為 固屬不該,然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向楊俊 偉借得款項,一時思慮不周,始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而蹈 法網;復參以被告事後己與債權人楊雅淳成立調解,此有臺 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頁) ,被告從調解日起算,每月12日被告都有履行,一期還5000 元,已經還款2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楊雅淳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又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 ,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為雖值非議,其惡性究非 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 又因私人開立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 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 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楊俊偉借得 款項,即違犯上開犯行,致其弟許世勳、其母郭美蓮遭債權 人請求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亦使楊俊偉貸與款項之際未能取 得確實真切之擔保或憑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非無潛 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 意,且已與債權之受讓人楊雅淳成立調解,目前已按期返還 約2至3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麵粉工廠工作、未婚、父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亦 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其上並無其他真正有效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上開本票諭知沒收。至前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 印,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 本票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文書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向楊俊偉
提出行使而交付之,可認該借據現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 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簽 「許世勳」、「郭美蓮」」之署名各2枚(共4枚)及指印各 3枚(共6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40,000元,雖未扣案,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雅淳調解成立,被告願如數全額賠償告 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109年3月16日 調解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迄至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圴 有按期還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楊雅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 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如再 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名義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 1 許世勳郭美蓮 CH466402 105年8月12日 24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之「許世勳」、「郭美蓮」署名各1枚 「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欄 偽造指印各1枚(共3枚)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借款人資料姓名」、「借款人簽名」欄 偽造之「許世勳」署名各1枚(共2枚) 「保證人資料姓名」、「保證人簽名」欄 偽造之「郭美蓮」署名各1枚(共2枚) 「姓名」、「地址」、「簽名」欄 偽造之「許世勳」指印各1枚(共3枚) 「姓名」、「地址」、「簽名」欄 偽造之「郭美蓮」指印各1枚(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