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9號
TNDM,109,訴,659,202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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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許世勳」、「郭美蓮」」之署名各貳枚(共肆枚)及指印各參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淵因向楊俊偉借款,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得許世勳郭美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 號楊俊偉住處附近(住址詳卷)車上,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位偽造「許世勳」、「郭美蓮」之簽名各1枚,並在發 票人、金額、地址欄位接續按捺指印各1枚(共3枚),且填 載「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R12391****」、「S222 03****」(詳卷)等內容,佯以表示許世勳郭美蓮共同簽發 票號CH466402號、發票日為105年8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24萬元之本票1紙,使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具備票據應記 載事項而有流通性,而偽造上開以「許世勳」、「郭美蓮」 為發票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並冒用「許世勳」 、「郭美蓮」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借款人資料及借 款人簽名欄位簽寫「許世勳」之署名各1枚(共2枚),及書 寫許世勳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在借款人、地址及簽名等 欄位按捺指印各1枚(共3枚),表示該文書係由許世勳出具 之意,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保證人資料、保證人簽名欄位 簽寫「郭美蓮」之署名各1枚(共2枚),及書寫郭美蓮之身 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在借款人、地址及簽名等欄位按捺指印 各1枚(共3枚),表示該文書係由郭美蓮擔任保證人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許世勳為借款人、郭美蓮擔任保證人,具私文 書性質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1張。許智淵偽造完成上開本票



及私文書後,於同日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楊俊偉 住處,向楊俊偉借款24萬元而行使之,致使楊俊偉陷於錯誤 ,誤信本票係許世勳郭美蓮開立,交由許智淵向其借款並 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將24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許智淵,足 生損害於許世勳郭美蓮及社會交易安全。嗣因楊俊偉將上 開本票轉讓予楊雅淳楊雅淳再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經准許後,復經許世勳郭美蓮提起民事訴訟,並由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楊俊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智淵、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一、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淵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14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49、92至99、139至144頁),核與證人楊俊偉楊雅淳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6至22、28至30頁,偵卷第9至11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勳郭美蓮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 32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影 本乙紙(警卷第48頁)、債權轉讓同意書(警卷第50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號466402】影本乙紙(警卷第58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 事判決(警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向楊俊偉借24萬元,之事實; 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借錢有講好要怎麼還,但 是細節已經忘記了,當時的經濟狀況還可以。我那時候借錢 是要做高利貸。那時候有還錢的計畫,我之前有向楊俊偉借 錢,但是都是小錢,而且也都有還,我們之間有很多筆資金 ,我記得有還,這筆錢是我自己找楊俊偉借的,因為楊俊偉 要求要我媽或我家人做擔保,所以才會有我媽及我弟弟的名 字出現。我也有用我自己名義開1張24萬元的本票,以及有 開她們名義的本票1張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被害人楊俊偉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24萬元予被告:
證人楊俊偉於警詢時證稱:(問:該票是否是你要求許智淵 發票人上要寫許智淵的家人許世勳以供保障?)不是。許智 淵當初把該張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向我稱該本票上許世勳的 字跡是許世勳本人親自寫的,我才借款給他等語(警卷第30 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智淵在105年8月12日有拿本票向我 借款,他給我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本票是許智淵自己開的, 另外一張是許世勳郭美蓮開的本票,二張本票的面額都是 24萬元,共48萬元,我直接給他現金48萬元。(問:許智淵 是否有還款?)許智淵開的那張本票有其他人幫他用10幾萬 元解決,剩下的許世勳郭美蓮那張本票並沒有還錢。許智 淵滿常跟我借錢,他借錢的理由都是用家裡有困難,我才會 想要幫助他,直到許智淵跑掉,才知道他家裡並沒有困難等 語(偵一卷第9至10頁)。並有上述本票影本、如附表二之 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文書各1紙足資補強,且無明顯重大瑕 疵,應屬可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2張本票 面額各是24萬元向楊俊偉借錢,共借48萬元,1張24萬元的 本票用自己名義,另1張24萬用許世勳郭美蓮名義,其沒 有跟楊俊偉說文件上之許世勳郭美蓮是其所簽,本票也是 其偽造的等語(院卷第140至142頁)。按貸與人借款予借款 人之際,因債務人之身分人別,涉及將來其屆期不還之時, 用以特定求償對象之用,乃金錢借貸中極為重要之資訊,被 告持偽造許世勳郭美蓮簽發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向楊俊偉借款,使楊俊偉誤信許世勳郭美蓮同意擔保該筆 債務,而交付24萬元,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楊俊偉 陷於錯誤甚明。
(二)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持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楊俊偉 借款,迄108年間均未償還借款,持票人楊雅淳始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後,復經許世勳郭美蓮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9月30 日108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確認楊雅淳持有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告訴人即持票人楊雅淳至警局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承 認偽造本案之本票及文書犯行等情,有前揭證人楊俊偉、楊 雅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 第7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借款至本院裁定後歷經3 年餘均未還款,持票人亦無從向被告追索,可見被告持本票 向楊俊偉借款之時,為逃避持票人之將來之追討,而以偽造 之許世勳郭美蓮名義簽署於上開本票上,其借款之初,主 觀上已無償還意願之事實,已可確認,故被告向楊俊偉借款 之際,既無還款意願,猶以他人之名義佯稱借款,其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詐欺楊俊偉云云,非可採信,其確 有持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等資料向楊俊偉借款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 犯行,與事實相符;另其前開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所持之辯解 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 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 交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經許世勳郭美蓮之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上簽寫許世勳郭美蓮署名及捺印 ,並填寫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 為形式外觀上有效之本票,以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簽寫許 世勳、郭美蓮署名及捺印,表彰許世勳借款、郭美蓮擔任保 證人之意思,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 之佯向楊俊偉借款,並以本票作為擔保,非僅單純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以此詐術使楊俊偉陷於錯誤,誤信許世勳郭美蓮為發票人,因而交付24萬元款項與被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許世勳、郭 美蓮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該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 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向楊俊偉借 款之同一目的,以同時交付而行使上開本票及私文書之方式 ,使楊俊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 3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借據、詐欺取財,及被告於本票上偽捺指印3 枚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本票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及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 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



因自身需款花用,即冒用許世勳郭美蓮之名義,在附表一 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簽立許世勳郭美蓮之姓名 及按捺指印,而偽造許世勳郭美蓮為發票人、借款人之本 票、私文書,並以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罹重典,所為 固屬不該,然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向楊俊 偉借得款項,一時思慮不周,始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而蹈 法網;復參以被告事後己與債權人楊雅淳成立調解,此有臺 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頁) ,被告從調解日起算,每月12日被告都有履行,一期還5000 元,已經還款2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楊雅淳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又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 ,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為雖值非議,其惡性究非 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 又因私人開立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 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 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楊俊偉借得 款項,即違犯上開犯行,致其弟許世勳、其母郭美蓮遭債權 人請求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亦使楊俊偉貸與款項之際未能取 得確實真切之擔保或憑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非無潛 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 意,且已與債權之受讓人楊雅淳成立調解,目前已按期返還 約2至3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麵粉工廠工作、未婚、父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亦 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其上並無其他真正有效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上開本票諭知沒收。至前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 印,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 本票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文書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向楊俊偉



提出行使而交付之,可認該借據現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 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簽 「許世勳」、「郭美蓮」」之署名各2枚(共4枚)及指印各 3枚(共6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40,000元,雖未扣案,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雅淳調解成立,被告願如數全額賠償告 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109年3月16日 調解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迄至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圴 有按期還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楊雅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 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如再 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名義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種類、數量 1 許世勳郭美蓮 CH466402 105年8月12日 24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之「許世勳」、「郭美蓮」署名各1枚 「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欄 偽造指印各1枚(共3枚)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借款人資料姓名」、「借款人簽名」欄 偽造之「許世勳」署名各1枚(共2枚) 「保證人資料姓名」、「保證人簽名」欄 偽造之「郭美蓮」署名各1枚(共2枚) 「姓名」、「地址」、「簽名」欄 偽造之「許世勳」指印各1枚(共3枚) 「姓名」、「地址」、「簽名」欄 偽造之「郭美蓮」指印各1枚(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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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