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8號
TNDM,109,訴,458,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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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育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營偵字第19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育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豪林育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智於民國108年8月中 旬至同年9月上旬間之某日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入臉書通訊軟體,接獲王思淵透過臉書通訊軟 體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初步談妥交易之數 量以及價格後,林育智隨即以上開門號登入臉書通訊軟體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哲豪聯繫,告知王思淵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由許哲豪攜帶約半兩重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育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搭載林育 智,2人一同前往王思淵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2 室住處。抵達該址後,許哲豪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林育智一同進入王思淵上開住處內,隨後林育智許哲豪手 裡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將之交予王思淵王思淵



場確認該包毒品之數量是否足夠,過程中許哲豪為避免車輛 停放位置阻擋鄰居之進出,即先下樓等候,在王思淵當場測 試該包毒品之品質確認無誤後,由林育智王思淵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隨後林育智下樓, 將全數款項交予許哲豪許哲豪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育智 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許哲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林育智、證人王思淵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林育智於警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 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檢察事務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 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 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 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 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 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林育智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 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 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筆錄 記載與其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 情形,而被告林育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之後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 ,為其初次針對本案與被告許哲豪間就販賣毒品之分工 狀況所為陳述,自較少有為了迴護被告許哲豪而自己承 擔全部罪行之算計考量,其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 、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且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 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被告林育 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思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王思淵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許哲豪及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作證,兩度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顯 係無從傳喚到庭供被告許哲豪對質詰問,惟觀諸證人王 思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 問之問題亦能憑己意解釋說明,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 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係就親身經歷 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王思淵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應認證人王思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育智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哲豪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哲豪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林育智前往王思淵上開住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至王 思淵住處內交予林育智,再由林育智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思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王思淵,是林育智要求我載他去, 我也不知道林育智當時是要去賣毒品,林育智上車後將毒品 拿給我,我就放在駕駛座車門扶手附近,之後林育智下車時 忘記拿毒品,打電話要我拿上去,我就將毒品拿上去給林育 智,因為擔心被王思淵住處內的監視器拍攝到交付毒品的畫 面,所以我才跟著林育智進入王思淵住處內,我在該住處內 將毒品拿給林育智之後,我看到林育智王思淵的動作才知 道林育智要賣毒品給王思淵云云;被告許哲豪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許哲豪不知情林育智當天要販賣毒品,與林育智 沒有犯意聯絡,不該當共同正犯,且本案除林育智之陳述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哲豪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林育智前後陳述矛盾,存有瑕疵,應不具有憑信性云云;另 被告林育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許哲豪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前往王思淵上開住處,在該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王思淵,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王思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告許哲豪有與其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許哲豪只是開車載我去找王思淵, 沒有和我一起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育智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上旬間之 某日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臉書通 訊軟體,接獲王思淵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並初步談妥交易之數量以及價格後,被告林 育智隨即以上開門號登入臉書通訊軟體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許哲豪聯繫,被告許哲豪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智前往王思淵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2室住處;抵達該址後,被告許 哲豪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林育智一同進入王思



淵上開住處內,隨後被告林育智自被告許哲豪手裡拿取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將之交予王思淵王思淵當場確認該包 毒品之數量是否足夠,過程中被告許哲豪為避免車輛停放位 置阻擋鄰居之進出,即先下樓等候,在王思淵當場測試該包 毒品之品質確認無誤後,由被告林育智王思淵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1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131至1 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勘驗王思淵住處內交易過程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本案毒品交易現場之錄影畫 面擷圖15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偵 一卷第96、207頁、卷末存放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復為被告林育智許哲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許哲豪雖辯稱其在駕車搭載被告林育智前往王思淵住處 時並不知情販賣毒品一事,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林育 智拿上車,由其暫為保管云云,被告林育智亦辯稱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係王思淵先前出售予其之毒品,其將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攜帶上車,被告許哲豪並不知情其販賣毒品一事云云, 惟查:
  ㈠被告林育智係負責居間聯繫,告知被告許哲豪有關王思淵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由被告許哲豪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賣予王思淵等情,業據被告林育智於警詢以及 偵訊初始階段供稱:因為有些要買毒品的人許哲豪不認識 ,如果有人要買毒品,我幫許哲豪聯繫,我跟許哲豪都是 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當天王思淵先用臉書通訊軟體跟我 聯繫,叫我問朋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買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我就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許哲豪說有人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叫他忙完來載我,許哲豪就帶著甲基安非 他命,開車來我家載我,到王思淵住處之後,許哲豪自己 跟我一起上樓,因為王思淵許哲豪不認識,所以3個人 一起在房間確認價錢和數量,過一陣子後,許哲豪說怕車 子擋到別人,所以就先下樓了,王思淵就說要測試甲基安 非他命的品質,試完之後沒問題,王思淵就拿錢給我,然 後我就下樓了,下樓之後我就把錢拿給許哲豪;我沒有拿 到錢,但是我可以跟許哲豪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只 是介紹許哲豪賣,毒品是從許哲豪那邊取得的,但許哲豪 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因為我和許哲豪認識很久了,都會 知道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 第193至194頁)甚詳。




  ㈡且經本院勘驗王思淵住處內所擺設錄影器材拍攝之毒品交 易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當天被告林育智許哲豪一同進入 王思淵住處內,被告許哲豪把門關好後即站在門邊,不久 後被告林育智往被告許哲豪方向伸手示意,被告許哲豪見 狀隨即遞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被告林育智,由被告林 育智將該包毒品交給王思淵,被告林育智並要王思淵先拿 磅秤來秤重看看毒品數量夠不夠,被告許哲豪則在旁觀看 王思淵確認毒品數量之過程,經過約3分鐘後,許哲豪詢 問車輛停放位置是否會影響鄰居進出,經王思淵告以「車 上要有人喔」,被告許哲豪即回以「我下去樓下等」,王 思淵即向被告許哲豪稱「我錢先給他(指被告林育智), 你先下去好了」,被告許哲豪聽聞即回以「那我先下去」 ,並先行離開王思淵住處,後續被告林育智王思淵一同 測試該包毒品之品質,並屢次向王思淵稱「你如果有辦法 18的話,就都賣給你」、「這是都沒有賺,這已經是本錢 ,我是跟你說真正的」、「我都跟你說這裡我就不要賺了 ,我跟你說這樣,這個價錢我就是沒賺了,我就是沒要給 你賺了,我也是這樣給他報阿」、「阿都已經給你報這樣 ,我自己都沒賺了」等語,向王思淵強調毒品價錢為1萬8 ,000元、其沒有從中賺一手,過程中王思淵並一直向被告 林育智確認毒品有沒有味道、數量夠不夠等問題,被告林 育智則多次向王思淵保證該包毒品之品質以及數量,之後 王思淵即當場數鈔1萬8,000元交給被告林育智,被告林育 智收取該筆款項後即離開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1份 、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9頁,本 院卷第275至283頁),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以觀,被告許 哲豪先是在被告林育智示意後,將毒品遞給被告林育智交 予王思淵,且在王思淵找尋磅秤以確認毒品數量之過程中 ,持續在現場等候,歷時約3分鐘之久,始因擔心車輛停 放位置恐阻礙鄰居進出,而在王思淵提出將毒品價金先交 付予被告林育智之後,即先行離開現場,並在停車處等候 被告林育智,則參佐王思淵許哲豪均稱彼此互不認識一 節(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01頁),被告許哲 豪當天在王思淵住處內之上開舉止,顯與一般經由他人居 間聯繫欲購買毒品對象之販毒者,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交付 毒品,欲等待讓購毒者確認毒品數量、價錢之後,當場收 取交易價金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林育智上開警詢及偵查 初始階段之供述,應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王思淵於警詢時以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在住處內向林育智購買重量半兩、價值1萬8,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我知道林育智另外有一個老闆,這次交易 他老闆也有來,他老闆我之前有見過,但不算認識,我不 知道他老闆的名字,林育智有跟我介紹過那位是他「鬥陣 仔」,所以我才知道那應該是他老闆;當天我先用臉書通 訊軟體和林育智聯絡要購買毒品,他說要直接到我住處來 找我,之後他跟他老闆一起開車過來,我從我住處窗戶看 到他們是開一台銀色三菱汽車過來,有2個人走下車,林 育智是從副駕駛座走出來,所以應該是他老闆開車,之後 他們上樓到我的住處,毒品是他老闆拿出來的,然後林育 智再從他老闆手中將毒品拿給我,之後因為他老闆的車子 停在紅線上,他就先下去看車子,然後我和林育智有用玻 璃球吸食器試用毒品,試用之後我覺得是甲基安非他命沒 有錯,我才付1萬8,000元給林育智等語(警卷第81至83、 85至8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證人王思淵並指認被 告許哲豪即為本案毒品交易當天和被告林育智一起來的那 位老闆,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警卷 第89至93頁),佐以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王思淵在被告林 育智、許哲豪相繼進入其住處內之反應,王思淵並未質疑 或向被告林育智詢問被告許哲豪是何人、何以跟隨被告林 育智一同進入住處等問題,即毫無遮隱地進行毒品交易, 倘非王思淵所認知交易毒品之對象不僅只被告林育智1人 而係包含被告許哲豪在內,且被告許哲豪為提供毒品之人 ,則在被告林育智以外之人進入房間時,應當會有所遮隱 或警戒,亦不會向被告許哲豪交待其先將毒品價金交付予 被告林育智,讓被告許哲豪先下樓注意停車狀況,益徵被 告林育智上開警詢及偵查初始階段之供述確屬信實,是由 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林育智係負責居間聯繫之角 色,其在接獲王思淵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隨即告知被告許哲豪,而由被告許哲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1包、駕車搭載被告林育智前往王思淵住處,販賣該毒品 予王思淵,應堪認定。被告許哲豪空言辯稱其不知情被告 林育智販賣毒品予王思淵一事,僅係擔心被拍攝到交付毒 品予被告林育智之過程始跟隨進入王思淵住處云云,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林育智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其本案 所販賣毒品來源係其先前向王思淵購買之毒品,其搭上被 告許哲豪駕駛之車輛時,將原本放在口袋內的毒品拿出來 交給被告許哲豪放置在車內駕駛座車門扶手附近,抵達王 思淵住處後,因為下車時忘記拿毒品,就打電話要被告許 哲豪拿上來,被告許哲豪就跟著一起進入王思淵住處內等



語(本院卷第182、185至186、188、190頁),然被告林 育智就其為何在車上特意將毒品交給被告許哲豪放到駕駛 座之扶手附近、被告許哲豪跟著其進入王思淵住處之原因 、王思淵向被告許哲豪交待先給其毒品價金之緣由、王思 淵何以數度向其確認毒品之品質等環節,於本院審理中多 次稱「忘記了」、「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8 6、191至193頁),而無從為合於常理之解釋或說明;且 就被告許哲豪何時知悉其係為販賣毒品而前往王思淵住處 一事,被告林育智於偵查中具結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 先是證稱被告許哲豪一開始不知情等語,後又改證稱被告 許哲豪一開始駕車前來搭載其前往王思淵住處時即知情等 語(偵一卷第195、199頁,本院卷第170、200至201頁) ,已有同一次庭期前後證述矛盾之情形;倘被告許哲豪果 真係單純駕車搭載被告林育智前往王思淵住處,且幫被告 林育智拿毒品上樓,而對於被告林育智之目的係販賣毒品 毫無所悉,豈有在車輛停放位置可能阻擋鄰居進出之情形 下,仍跟著進入王思淵住處內,並待上數分鐘之理?被告 林育智上開證述內容顯已悖於常情,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林育智就其供述及 證述內容不一之原因,先是稱其擔心被告許哲豪先咬其入 罪,又改稱在意識模糊之情形下亂說,再改稱員警套話, 且數次強調其聽檢察官之說法以為可以將本案與其另外犯 之36條罪合併審理,而答非所問(本院卷第175、177、19 7至199頁),則被告林育智翻異前詞之原因,確有可能係 基於維護被告許哲豪而自己承擔全部罪行之算計考量之故 。再者,被告林育智於偵查中就本案毒品來源為何一節, 僅稱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一卷第200頁),何以距離 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階段,反而記起其毒品來源為王 思淵?此情亦啟人疑竇;而依前引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見王思淵多次向被告林育智確認毒品有無味 道,被告林育智則一直向王思淵保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品質,並向王思淵稱「你如果有辦法18的話,就都賣給你 」、「這是都沒有賺,這已經是本錢,我是跟你說真正的 」、「我都跟你說這裡我就不要賺了,我跟你說這樣,這 個價錢我就是沒賺了,我就是沒要給你賺了,我也是這樣 給他報阿」、「阿都已經給你報這樣,我自己都沒賺了」 等語,足認被告林育智所交付之毒品,應非王思淵原先出 售之毒品,則被告林育智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已然不 相符合,反之,被告林育智於警詢以及偵訊初始階段之上 開供述,與前引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應較為可信。參佐



被告林育智自承其和被告許哲豪有多年之交情(偵一卷第 195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被告林育智上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許哲豪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哲豪 之認定。
  ㈤被告許哲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育智前後陳述不一致為由 ,主張被告林育智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許哲豪之認 定云云。然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林育智於警詢及偵訊 初始之供述較為可信,業如前述,則被告許哲豪之辯護人 以被告林育智供述及證述前後不一,逕認被告林育智之陳 述不可採信,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許哲豪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許哲豪當時係駕車前往林剛 進住處搭載林育智,當時林剛進沒有聽到林育智許哲豪 提及要販賣毒品予王思淵之事,足以佐證被告許哲豪對於 被告林育智販賣毒品予王思淵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 林剛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哲豪未曾駕車前往其住處要 載林育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林育智亦迭 稱被告許哲豪係駕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載其前往王思淵住處等語(警卷第4頁,偵 一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許哲豪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有可能是去被告林育智住處搭載被告林育智等 語(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許哲豪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詞,顯與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堪認 被告林育智負責居間聯繫王思淵向被告許哲豪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許哲豪在接獲被告林育智之通知後,隨即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1包、駕車搭載被告林育智前往王思淵住處,販 賣該包毒品予王思淵,再由被告林育智負責在毒品交易過程



中和王思淵確認毒品數量及議價,並向王思淵收取價金,則 被告林育智許哲豪主觀上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甚明,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且其等上開所為均係遂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並均已實 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再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 確有證據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林育智接洽王思淵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許哲豪則提供數量半兩、價值1 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駕駛上開車輛先前往被告 林育智住處搭載之,再一同前往王思淵住處進行毒品交易,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育智許哲豪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親至王思淵住處交易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林育 智於警詢中供稱其居間聯繫他人向被告許哲豪購買毒品,沒 有拿到錢,但可以和被告許哲豪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第4頁),是被告林育智許哲豪均有藉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
六、綜上,被告許哲豪林育智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灼然,被告2人前開所 辯俱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哲豪林育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哲豪林育智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 最低法定刑度以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哲豪林育智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許哲豪林育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固記載被告許哲豪所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80頁),又行為態樣為正犯 、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許哲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爰依法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許哲豪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許哲豪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 育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育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非販賣毒品牟取暴利,又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尚非鉅額、數量亦非鉅量,實與散布大量毒品 之大盤毒梟有別,縱令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被告林育智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與被告許哲豪共同販賣毒 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依卷存事證,被告 林育智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 販賣毒品罪,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又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 育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哲豪林育智無視國 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以及被告許哲豪提供毒品及駕車、被告林育智居間聯繫並 參與議價、確認交易數量、測試毒品品質及收取價金之分工 狀況,暨被告許哲豪否認犯行、被告林育智否認被告許哲豪 有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育智所有、供其本案與王思淵及被 告許哲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林育 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0頁);另未扣案之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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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