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3號
TNDM,109,訴,453,2020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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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滄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滄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明滄因涉嫌傷害、殺人未遂、恐嚇等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 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09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續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以羈押。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 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判決認定被 告就告訴人孫安農部分所犯係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



,故原先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業經消滅,惟被告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同時就被告之飲酒狀況進行評估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承在當兵服役時開始喝酒,平日有 時喝啤酒,有時喝米酒加保力達、高粱酒,曾因喝酒與人發 生衝突而傷害對方,事後和解了事,亦曾因酒醉發生意外受 傷並動手術,經臨床診斷被告罹患酒精濫用(酒精使用障礙 症),致其酒後容易與人發生衝突等語,此有該院109年9月 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8109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7、410至411頁),參以證人楊進 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時都會去土地公廟那邊喝酒,曾 經發酒瘋亂喊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足認被告未因 多次酒醉後發生事故而提升對於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 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酗酒後 傷害他人之可能性,而造成他人身體安全之重大損害,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且無法以具保方式對被 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替代羈押之執行,又其他對被告自由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均 難達上開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2 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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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