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4號
TNDM,109,訴,294,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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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組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保組係陳俊銘之養父,李勻吟陳俊銘之配偶,陳王杏汶 係陳保組之配偶,蔡雅雯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下稱台新崇德分行)之理財專員(陳俊銘陳王杏汶、蔡雅 雯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保組前因見其子 陳俊銘李勻吟於民國105年9月5 日結婚後婚姻迭生糾紛, 陳保組為安撫李勻吟,乃於106年5月間允諾將由其出資以李 勻吟名義申購基金之方式贈與李勻吟新臺幣(下同)140 萬 元,並先於106年5月9 日前不詳時間交付李勻吟22萬元,再 於同年月9日自陳俊銘帳戶匯款118萬元至李勻吟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李勻吟台新銀行中壢帳戶)內,李勻吟並於106年5月 9 日依陳保組之要求,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新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勻吟台新銀行崇德帳戶),且 在蔡雅雯經辦下,申購鋒裕新興市場債券基金140 萬元,而 以李勻吟台新銀行崇德帳戶為扣款帳戶,李勻吟即於翌日( 10日)自其前開台新銀行中壢帳戶內轉帳140 萬元至台新崇 德帳戶內,供前開基金申購扣繳之用。詎陳保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擅自取得李勻吟台新銀行崇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並未經李勻吟同意,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該 印章至台新銀行崇德分行,以李勻吟名義填寫不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將基金全部贖回,並在前開指示書上盜蓋李勻吟之印文, 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李勻吟欲贖回基金之不實私文書,交由 不知情之蔡雅雯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而為李 勻吟全數贖回其前開申購之鋒裕新興市場債券基金,贖回價 款扣除贖回相關費用500元後,總計136萬1815元,均匯入李 勻吟台新銀行崇德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勻吟。嗣陳保組再 另行起意,於106年5月22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持李勻吟台新銀行崇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勻吟之印文,以此方 法偽造內容為李勻吟欲提領136萬1815 元轉帳存入陳王杏汶 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陳王杏汶台新銀行崇德帳戶)內之不實私文書,復旋 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如數將136萬1815 元自李勻吟台新銀行崇德帳戶 轉帳存入陳王杏汶台新銀行崇德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勻吟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嗣因李勻吟發現其台新銀行崇德帳戶 之存摺、印章遺失而詢問陳保組,經陳保組歸還後,李勻吟 查看存摺內容,發現有基金贖回款項匯入及匯出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勻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0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陳保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6、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勻吟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31-35、第123-125、第190-191、第241頁)及證人蔡雅雯 (見偵一卷第55-59、第107-111、第189 -191頁)、證人陳 瑪玲(見偵一卷第223 -226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 訴人李勻吟之台新銀行中壢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見偵一卷第9-11頁)、告訴人李勻吟之台新銀行崇德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3-15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基金申購文件1份(見偵一卷第17-20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儲字第1080060738號函暨附(李 勻吟)存薄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77-1 8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850069 681號函暨附(李勻吟)帳戶印鑑卡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8 3-185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8年3 月26日一西壢字 第00023號函暨附(李勻吟)印鑑卡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0 1-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4791 號函暨附(李勻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3-215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311 號函暨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 書1 份(見偵二卷第39-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311號函暨附(李勻吟)取款憑條 之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2266號函1 份( 見本院卷第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13日 儲字第1090117731號函暨附李勻吟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 申請書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第一商業銀行西 壢分行109年5 月13日一西壢字第00037號函暨附李勻吟開戶 之印鑑卡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11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761 6號函暨附李勻吟之印鑑卡1 份(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 月26日營存字第10900478921號函暨 附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9年05月27日平鎮營密字第109000209 91號函、李勻吟之印鑑卡正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7-12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026 號、第10909027號函暨附李勻吟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125-13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 03242290號函及檢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9-161頁)可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提款單),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 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6年5月16日,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又 於同年月22日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



「存戶簽章」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目,係 用以表彰告訴人回贖基金及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揆諸前開 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就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回贖基金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取 款並匯款予案外人陳王杏汶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為冒用告訴人名義取款並匯款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二犯行,應屬接續行為,應 僅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行為相隔6日, 且一為單純回贖基金,一為詐欺取財,二者時間、行為均明 顯可分,殊難認時間緊接,難以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 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如上所述,被告上開二行為,時間 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回贖基金亦涉犯詐欺取 財乙節,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始成立。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回贖基金行為所回贖 之全部金額共136萬1815 元,均匯入李勻吟台新銀行崇德帳 戶內,此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示書)犯行已完成,但除告 訴人因過早回贖基金受有損害外,被告或任何第三人均未因 此不法而獲利,則被告如何構成詐欺取財?故被告此部分所 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原係為安撫告訴人而提供資金購買基 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間的訴訟糾紛未能立即平息,致 心生後悔,一時失慮以不正當之方法欲取回購買基金之金錢 ,確有未當,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5萬元,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再審酌 被告年紀已80多歲,聽力及陳述均需他人協助,現已退休, 目前與配偶、兒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告訴 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為136萬1815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其餘111萬1815元雖由被告匯入 不知情之配偶陳王杏汶帳戶內,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因此,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指示書、取款憑條均已向台新銀行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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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