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兩達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兩達與告訴人同以聰間有債務糾紛, 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出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 隨,雙方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至臺南市○○區○○里○○ 000 ○0 號前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倒車方式撞擊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而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遂持鐵管下車與被告爭執, 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右髖開放性傷口 、背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表淺傷口、全身多處切割傷、 左手腕切割傷併伸小指肌腱完全斷裂、表皮神經斷裂之傷害 ,告訴人負傷反抗後逃逸,幸而未遭殺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被告住處,徵得被告及其女友同意後,搜索並扣得鐵製錏管 1 支及水果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 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 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及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7年度臺上
字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依照卷內證 據,認案發當時被告是持利刃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又持利刃 往下刺擊告訴人,經告訴人奮力抵抗後,被告仍繼續追趕, 因此認非單純傷害,而應構成殺人未遂等情。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前遭告訴人灑冥紙、打電 話恐嚇等等,要求伊借錢幫忙還賭債,伊都不理會;案發當 天告訴人又到伊養雞場灑冥紙,並開車尾隨伊所駕駛之車輛 至案發地點,該處是無尾巷,伊沒有辦法就倒車撞擊告訴人 之車輛,告訴人持鐵管下車理論,作勢要打人,伊見狀則持 平日工作用之水果刀下車,即準備程序提出的那把木製刀, 且當時沒有將刀子之刀鞘抽出來,只是要嚇告訴人,但爭執 扭打過程中刀殼掉落割傷告訴人,應該只有構成傷害,不是 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毀損部分,雙方已 經和解並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當時所持的確是木製水果刀,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 仇大恨,所為最多僅構成傷害,傷害部分也已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請一併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駕駛車輛尾隨,被告倒車 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遂 持鐵管下車與被告爭執,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同以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6 至9 頁,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吳克鳳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48 至264 頁)、鄭秀美於警 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5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1 紙(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69頁)、告訴人 同以聰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 年7 月11日、108 年8 月16 日、108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108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20頁,偵卷第43至49 頁、第95頁、第99至103 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委託中 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 年2 月4 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03
00號函暨同以聰相關就診病歷影本(偵卷第113 至214 頁) 、現場照片10張及AZL-2905號自小客車照片7 張(警卷第21 至26頁、第31至3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 片(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229 頁)、本 院109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28張(本院卷第 170 至171 頁、第139 至16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水果刀1 把可為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第139 至161 頁,詳附錄),可知告訴人先持鐵管下車欲與被告理 論,被告方持帶有刀殼之水果刀下車往告訴人方向刺擊,惟 當時水果刀之刀殼並未取下,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有持 水果刀朝倒地之告訴人身體方向刺擊數下之舉動,過程中刀 殼方掉落。衡情,帶有刀殼之水果刀殺傷力及攻擊力實屬有 限,以兩人拉扯對峙過程觀之,被告並無特意取下刀殼之舉 動,足認係其由上往下刺擊告訴人時刀殼方才掉落,若被告 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一開始攻擊時即應取下刀殼,直接 以利刃攻擊告訴人,以求有效快速達其目的才是。 2.再參以上開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其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8 公分、 右小腿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髖開放性傷口1 公分、背部開 放性傷口3 公分、四肢多處表淺傷口、全身多處切割傷、左 手腕切割傷併伸小指肌腱完全斷裂、表皮神經斷裂之傷害。 可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雖有多處,然多分布在手腳四肢,且 無深度穿刺傷、多類似劃割之傷口,且均未傷及體內臟器或 動脈血管;又告訴人起身與被告對峙反抗,轉身奔跑逃逸過 程,也未見其因受傷勢影響而有行動不便或意識不清等情狀 ,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尚難認屬受創嚴重之 瀕死傷。而被告為成年男子,非力量弱小之人,若其有持水 果刀致告訴人死亡之犯意,理應朝其致命部分猛力刺擊才是 ,且依水果刀刀鋒之銳利,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僅於此, 顯見被告辯稱其無殺死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3.其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 ,伊想要請被告幫忙、借伊錢,案發當日要找被告,發現被 告出門,就駕車跟蹤尾隨;至案發地點被告開車衝撞伊車輛 前保險桿,伊就持鐵管下車理論,被告就持水果刀下車攻擊 ,使伊倒地,倒地後遭被告刺傷,伊反擊後起身轉向跑走, 被告追至大馬路就沒有再追,伊旋即撥打110 報案等語(警
卷第7 頁,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債務糾紛 ,然係告訴人有求於被告,應非須致告訴人死亡之仇怨;又 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駕駛車輛尾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 倒車撞擊其車輛保險桿,先持鐵管下車理論,被告復持帶刀 殼之水果刀下車,雙方因而發生激烈衝突,事出突然,並非 被告預謀犯案,亦難認為此情狀即足以引發被告殺人之決意 。況被告果欲致告訴人於死,見告訴人倒地或轉身逃走,當 無不趁勝追擊、痛下殺手而將其擊斃之理,惟被告自行停止 追逐後即返回停車處,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稱: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水果刀,並非扣 案之水果刀,而係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木製水果刀云云。然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並非使用扣案水 果刀,係以木製水果刀攻擊,或提出該木製水果刀,遲至準 備程序方突然提出該木製水果刀,是否係持該木製水果刀行 兇,已有可疑。又警員於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通知 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到案說明,再於同日15時45分由偵查隊 小隊長等3 人,會同被告及其女朋友吳克鳳,一同前往吳克 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查扣作案之凶 器。由吳克鳳帶領進入該處3 樓房間內之桌上,提出1 把帶 有木製刀鞘之水果刀,經被告確認證實為刺殺告訴人之水果 刀無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 年4 月24日 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184866號函暨員警109 年4 月18日職務 報告1 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可知該扣案水果 刀係經被告當場確認後予以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吳 克鳳帶同警方至上址3 樓房間取出作案用水果刀1 把等語( 警卷第4 頁)。再參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興建經營109 年6 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3424號函暨 醫師回覆函文(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所載:「病患當日 至急診就診,經診視發現①左前臂開放性傷口,8 公分(傷 及肌腱及表皮神經)②右小腿開放性傷口,2 公分③右髖開 放性傷口,1 公分④背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⑤四肢多處表 淺傷口;傷勢確由利刃造成。」等節,足認告訴人之傷勢應 非單純木製水果刀所能造成,而係扣案水果刀所致之傷害, 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縱被告上開持木製水果刀行兇之辯解雖不可採,然本件依告 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與被告之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 激及其下手情形各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欲致告訴 人於死,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不得 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雖無殺人 之故意,惟其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按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 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 ,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諭 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件被告持刀刺傷告 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有如前述,與其所另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1 份(本院卷 第271 至276 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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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視錄影時間│檔案時間│內容 │截圖│
│號│(19/07/11)│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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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27:03 │01分03秒│一輛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
│ │ 至 │ 至 │稱甲車)沿小路行駛至畫面左下方,後方有│ │
│ │13:27:40 │01分41秒│另一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下稱乙車)亦行駛至畫面左下方。甲車先停│ │
│ │ │ │住後開始倒退,後方乙車也停住後,前方甲│ │
│ │ │ │車仍繼續倒退以致撞擊乙車之前保險桿。乙│ │
│ │ │ │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同時甲車之駕駛座車│ │
│ │ │ │門亦打開,一位男子探出左腳及頭並將乙車│ │
│ │ │ │倒退一小段距離後,該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
│ │ │ │、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走出乙車,並彎 │ │
│ │ │ │腰自乙車內拿出一支鐵管。A男右手持上開 │ │
│ │ │ │鐵管走向前方甲車,站在甲車駕駛座旁向甲│ │
│ │ │ │車內之人說話,之後另一位身穿淺色上衣之│ │
│ │ │ │男子(下稱B男)從甲車之駕駛座走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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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3:27:41 │01分42秒│B男一邊與A男講話,一邊從畫面中間往畫面│附件│
│ │ 至 │ 至 │右方走。嗣後B男右手手握一把帶刀殼之水 │1至 │
│ │13:27:50 │01分56秒│果刀,並舉起右手(13:27:42,即附件1 │22 │
│ │ │ │),對著A男方向用右手握刀往下刺一下( │ │
│ │ │ │附件2),A男往後閃躲並以雙手擋住B男左 │ │
│ │ │ │手,兩人互相拉扯移動,移動過程中B男亦 │ │
│ │ │ │先後以右手握刀對A男方向刺二下(附件3至│ │
│ │ │ │7)。兩人移動至乙車駕駛座旁時,A男往後│ │
│ │ │ │仰倒,且後翻滾半圈後左側躺在地上,B男 │ │
│ │ │ │再右手高舉過其頭部,蹲下對A男握刀往下 │ │
│ │ │ │刺一下(附件8至9)。嗣兩人繼續拉扯,B │ │
│ │ │ │男用右腳壓住A男右側身體,B男再舉起右手│ │
│ │ │ │握刀對著A男刺三下(附件10至15),A男用│ │
│ │ │ │左手腕壓住B男右手阻擋(附件16),B男右│ │
│ │ │ │手掙脫後繼續握刀往A男先後刺二下(附件 │ │
│ │ │ │17至21),B男再抬起該水果刀時,刀殼已 │ │
│ │ │ │不見(13:27:49,即附件22)。此時另一│ │
│ │ │ │位身穿橘色上衣、深色八分褲之女子(下稱│ │
│ │ │ │C女)走至A男、B男處,C女彎腰、右手伸進│ │
│ │ │ │A男、B男中間空隙,看不出做何動作,A男 │ │
│ │ │ │及B男之動作亦被阻擋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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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3:27:51 │01分57秒│A男及B男均起身,A男左手握住刀子,其右 │附件│
│ │ 至 │ 至 │手握住鐵管,另一邊B男右手握刀子,左手 │23至│
│ │13:28:17 │02分19秒│握鐵管,兩人雙手互呈大字形僵持後(附件│25 │
│ │ │ │23),A男轉身跑走,B男在A男身後追逐,C│ │
│ │ │ │女在原地右手握鐵管向畫面上方走了幾步,│ │
│ │ │ │地上可見拖鞋、刀殼(附件24至25)。A 男│ │
│ │ │ │及B 男身影均在畫面中消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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