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6號
TNDM,109,訴,21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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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7
15號、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陳育明所涉犯行部分之 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育明業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5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
108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李春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哲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文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育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峰運通國際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實際營業處所: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原為李春峰配偶陳寶珠 ,於107年7月改為魏文欣)實際負責人;李哲全李春峰之 長子)係該企業社經理,協助李春峰綜理商號業務;魏文欣李哲全配偶)係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商號財務 及行政等業務;陳育明係該企業社執行長,負責承攬並執行 各項採購案;吳昀芮(原姓名吳桂禎,107年6月6日改名,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企業社行政會計助理,負責魏文欣所 交辦之工作,李春峰李哲全魏文欣陳育明吳昀芮5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運通國際企業社於106年7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1 萬4,606元、358萬3,298元得標承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港 及近海管理所(以下簡稱漁港及近海管理所)「106年度臺 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開口契約)」(招標案 號及契約編號:106AGR015,下稱:南區採購案)、「106年 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開口契約 )」(招標案號及契約編號:106AGR018,下稱:安南及安 平區採購案)勞務採購案,均於106年7月26日與該所簽訂前 揭2案一般勞務採購開口契約,由運通國際企業社自決標日 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於漁民放養回收或天然災害發生時 ,依機關指定辦理特定海岸回收暫置處(南區採購案計2處



、安南及安平區採購案計4處)或其他指定地點之蚵架廢棄 物清理作業,並分別以南區採購案清理蚵架廢棄物每噸5,97 0元、安南及安平區採購案每噸5,375元計價,依實際清理數 量結算,其契約金額,分別以南區採購案預算金額350萬元 、安南及安平區採購案預算金額400萬元為上限,並依實際 履約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依完成履約實 際供應數量給付。另經機關通知廠商履約進行海岸蚵架廢棄 物分類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運通國際企業社承租臺南 市○○區○○段00000號土地先行堆置),清理數量依合法地磅 站過磅單為準,廠商每月清理工作完成後,即可依實作竣工 數量申請辦理估驗,並於下個月10日前檢附發票、過磅單、 運送車輛GPS行蹤紀錄及施工照片等相關憑證,經機關查驗 核可後始可依實計量給價,合先敘明。
三、李春峰李哲全魏文欣陳育明吳昀芮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五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明知運通國際企業社為履約前揭2件勞務採購案,其 所負責運送蚵架廢棄物之XC-710、KEC-6057、X5-869、OQ-1 06等車輛,於106年8月21日至106年9月3日期間,並無全部 實際於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台南混凝土公司)過磅,僅有106年8月21 、23日有過磅紀錄。渠等為節省過磅費用及隱瞞真正的出車 載重紀錄以浮報載運價金,遂於不詳日期,先由李春峰、李 哲全、魏文欣陳育明於該企業社前揭實際營業處所會商, 再由魏文欣陳育明指示吳昀芮於該處所內,先製作前揭XC -710等4部車輛自8月21日至8月27日(南區採購案)及8月28 日至9月3日(安南及安平區採購案)車輛不實之行車日期、 時間及地點等行車軌跡EXCEL電磁紀錄檔案(統計不實車次 如附表一),並燒錄成光碟 (南區採購案7片,安南及安平 區採購案7片),在光碟封面上填具不實之運送廢棄蚵架之 車別、日期、次數,總計浮報車次95次,安南及安平區部分 並列印8月28日至8月31日之紙本共16冊。復以原先持有之8 月21日、23日等在台南混凝土公司過磅之過磅單為底本,以 該企業社電腦設備上不詳修圖軟體,變造過磅單上之序號、 出廠時間、入廠時間、車號、總重、空重、淨重等欄位內容 ,並於過磅單上金額欄位固定填載為「250」,再將前揭變 造後之過磅單列印後影印,偽造過磅單南區採購案79張,安 南及安平區採購案104張,並依過磅單上不實之日期、車號 、淨重之內容,製作南區採購案及安南及安平區採購案之過 磅紀錄,附於該企業社之施工成果報告書,虛偽表示該企業 社業依機關派工指示單所示,於106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7



日期間,於南區採購案指定地點,清理蚵架廢棄物計497.55 2公噸;於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3日期間,於安南及安平 區採購案指定地點,清理蚵架廢棄物計745.094公噸,並均 依約經合法地磅站過磅,再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9月13日 運企字106總字第398號函施工成果報告書連同前揭變造後之 過磅單計79張,不實記載之過磅紀錄表1頁,不實之行車紀 錄光碟7片提出於漁港及近海管理所;另於106年9月18日以1 06年9月18日運企字106總字第412號函施工成果報告書連同 前揭變造後之過磅單計104張,不實記載之過磅紀錄表2頁, 以及不實之行車紀錄光碟7片及紙本7冊提出漁港及近海管理 所。嗣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要求補件,復於106年9月 25日以106運企總字第416號提出補件資料。前後總共有183 張不實過磅單(詳如附表二)及不實過磅紀錄3頁、不實行 車紀錄光碟14片及紙本7冊,分別持向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 理所申請前揭2採購案竣工並辦理估驗而行使之,其中南區 採購案請款297萬385元,安南及安平區採購案請款400萬元 ,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嗣經臺南市漁港及 近海管理所審核,認前揭2案所提之過磅單均為影本,不符 該等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要求運通國際企業 社應補附過磅單正本後,另擇日再行驗收,李春峰等人欲以 不實資料詐領前揭共計697萬385元契約價金及節省44000元 (183次扣除7次為176次,每次過磅費250元)過磅費用之行 為因而未能得逞。因運通企業社無法提出過磅單正本及補正 相關文件,遂聲稱係送錯過磅單等文件,要求與臺南市漁港 及近海管理所以協調方式驗收付款,但仍與臺南市政府意見 不一致,經協調未果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分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南市政府於訴訟中提出上開 不實紀錄之證據。因檢察官調查臺南市濱海地區非法焚燒廢 蚵架案件,調閱卷證時發現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偵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育明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李哲全對於偽造過磅單及行車紀錄之事實均知情。 2 被告魏文欣部分自白 承認部分過磅單偽造。 3 共同被告吳昀芮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包括過磅單及GPS紀錄均為偽造。 證述自己是9月15日第1天上班,故第1次南區廢蚵架處理工程不實文件並非伊製作。被告陳育明魏文欣李哲全指示並參與製作不實過磅及行車紀錄數據,請款資料及不實文件送出前都要經被告李春峰審查。 4 證人洪啟中 運通企業社提出於市府之過磅單均為偽造。運通公司人員曾經要求對偽造過磅單補蓋章證明。 5 證人陳癸月 運通企業社提出於市府之過磅單均為偽造。運通公司人員曾經要求對偽造過磅單補蓋章證明。 6 證人蔡尚航 運通企業社提出請款的過磅單及行車紀錄經審查後,認為、部份行車紀錄不合理,又過磅單為影本不符約定,另部份過磅日期為假日,過磅公司未營業且行車紀錄數字不合理,認為資料不實而退回要求補正。 7 運通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 魏文欣運通企業社107年7月以後之名義負責人,原為李春峰配偶陳寶珠 8 106年度臺南市南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106年度臺南市安南及安平區海岸蚵架廢棄物清理工作一般勞務採購開口契約書 運通企業社提出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之過磅單為影本,與契約約定不合。 9 運通國際企業社106年9月13日運企106總字第398號函及附件,以及106年9月18日運企106總字第412號函及附件(含成果報告書內附之偽造過磅單183張、不實過磅紀錄、行車紀錄光碟14片及紙本7冊 被告等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 10 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運通企業社關於請款與補正相關函文及驗收紀錄,以及協調會議紀錄 被告等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 經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人員發現後,雙方爭執及協調紀錄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137號搜索票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李哲全電腦中有不實的行車紀錄、過磅紀錄檔案,並有施工前後照片,足證其有參與偽造文書 魏文欣電腦中有本案工程請款及不實過磅單文件 12 扣案魏文欣隨身光碟 在清潔員薪資\106年\台南市政府農業局(蚵架)\之子目錄下有本案相關偽造行車紀錄軌跡及過磅單檔案 13 扣案李哲全電腦 被告李哲全電腦中有不實的行車紀錄、過磅紀錄檔案,並有施工前後照片,足證其有參與偽造文書 主要在\公司nas\ 資料目錄下 14 被告陳育明提出與被告魏文欣(暱稱廣通小文)、共同被告吳昀芮之Line對話 被告陳育明魏文欣均參與不實過磅單及過磅紀錄之偽造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宗 運通企業社對臺南市政府提起給付價金訴訟,最後認定金額只有0000000元,未達運通企業社請款總金額。且106年12月26日協調會中各車第二次載重高達11-16公噸,與所有過磅紀錄都不符,明顯有浮報價金。 16 106年5月3日安平區漁光島燃燒廢蚵架中華日報新聞 臺南市濱海廢蚵架長年有非法焚燒廢蚵架事件,故廠商清運廢蚵架數量比實際數量為少,使廠商有以不實過磅紀錄及行車紀錄浮報請款金額的機會。 17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8日環稽字第1070048657號函附件103年至107年查獲非法燃燒廢蚵架案件統計表 106年間有非法焚燒廢蚵架事件。 18 運通企業社實際過磅單7張(證人洪振中提出) 實際過磅單與運通企業社送交臺南市政府的過磅單影本均不相符。 19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總發字第1090000101號函附車號00-000 號等4部車輛於106年8月21日至9月3日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含電子檔) 被告等偽造行車紀錄。 經以ETC紀錄上以國道三號(部分初期行車紀錄走國道一號從寬論計)在新市、善化地區交流北上、南下紀錄為一車次。(堆置地點在臺南市○○區○○段00000號),與被告等偽造之運送車次比較,多報車次高達95次。 故被告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不實紀錄之業務上文書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均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春峰魏文欣李哲全陳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被告等於106年9月13日及9月18日



各2次之多數偽造過磅單、偽造並行使不實過磅紀錄及行車 紀錄等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行為,係目的同一、時間密接之 行為,應均各論以一行為,且均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階段行 為,僅論其行使之罪。2次行使不實文書行為及2次三人以之 共同詐欺未遂行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育明坦 承犯行,請予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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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