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27號
TNDM,109,訴,132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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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怡琳告訴被告黃凱軒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黃凱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軒洪怡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3月11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討 論分手時,渠等共同飼養之小狗即跳上黃凱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2人討論完後,黃凱軒即欲駕駛 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洪怡琳見狀隨即將身體上半身探入上開 自小客車副駕駛位置欲將渠等共同飼養之小狗抱出,黃凱軒 客觀上可預見此時將自小客車駛離將會造成洪怡琳因重心不 穩摔倒而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致洪怡琳摔倒而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怡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凱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開 走的時候有確認她已經離開車子,不像她所說的她上半身還 探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內云云。經查,告訴人洪怡 琳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離而跌倒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先於 警詢中辯稱:我要開走的時候有確認她已經離開車子,不像 她所說的她上半身還探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內等語 ;復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注意就直接開走,是我要把車子 開走的時候,她才把身體探進來等語,其辯稱前後不一,顯 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參以告訴人將身體探入 副駕駛座之行為,於一般常人開車時,均會加以察覺,而被 告明知告訴人將身體探入車內,若將車子駛離應會造成告訴 人重心不穩跌倒,而仍將自小客車駛離,足認被告確有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等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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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