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63號
TNDM,109,訴,1263,20201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廷與告訴人葉松源為朋友關係,雙 方於民國109年2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花紅音樂會館」包廂內飲酒唱歌,因細故而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發生拉扯,並徒手扯抓、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 側耳鈍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