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75號
TNDM,109,訴,1175,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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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平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惟履行未完成,於104年10月24 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知悛悔,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方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益利,並向王 益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對價。
三、嗣經警於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之2甲○○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2第7至9頁、第11至36頁、第541至545頁、第577 至579頁、第383至390頁、第487至488頁、第553至556頁、 第419至42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83至89頁、第101至 112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王益利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明確(見偵卷2第167至186頁、偵 卷2第187至188頁、第291至298頁),另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 (見偵卷2第47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109 年2月21日由王益利匯入2000元;109年2月24日王益利以現 金匯入1800元)(見偵卷2第283至285頁)、扣案手機1支,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卷2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公訴意旨於附表2犯罪時間原載為「109年2月25日1時35分」 ,惟證人王益利證稱「(照你所述,你跟甲○○交易咖啡包 成功的,就今日調查內容只有2次,一次是109年2月21日、 一次109年2月23日?)是」(見偵卷2第297頁)、「我應該 是在109年2月23日3時39分有跟甲○○通話55秒那通,就跟 他約定要購買5包2000元的咖啡包,但是我身上沒這麼多錢 ,我在電話內就約在安南區同安路52巷巷口,我就在通話中 跟甲○○說,可以不可以先給我咖啡包,我之後再把錢給他 ,甲○○那時有同意。所以我跟甲○○就在109年2月23日3 時39分通話後到4時23分間,我們就在安南區同安路52巷巷 口見面。我們見面後,甲○○就直接搖下車窗拿5包咖啡包 給我,拿完就離開了。所以之後我才發訊息跟甲○○確認要 匯款的帳號,且在109年2月24日1時55分用ATM無褶存款存了 1800元給甲○○」等語(見偵卷2第296頁)、「(後來200 元有補給甲○○嗎?)有。109年2月25日時我跟甲○○有見 面,我當面拿200元還給甲○○。」等語(見偵卷2第296頁 ),核與109年2月24日確有匯入1800元至被告配偶王莉茜之 匯款紀錄相符,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109年2月23日 3時39分起至4時23分許止,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繕 ,爰更正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且被告業已供稱每賣2,000元可獲利2至300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足認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 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 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 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 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2罪,並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 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 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 心;而其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 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亦無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一定之影響,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4000元(各 次販賣金額詳如附表所載)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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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方式、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種類 │ 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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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2月21│臺南市安王益利│甲○○以其持用之│甲○○販賣第三級毒│
│ 1 │日凌晨0時 │南區同安│ │IPHONE行動電話下│品,累犯,處有期徒│
│ │3分許 │路52巷口│ │載通訊軟體「微信│刑參年捌月。 │
│ │ │ │ │」與王益利聯繫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王益利先依約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將新台幣2000元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入甲○○配偶王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茜中國信託銀行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戶內,雙方前往左│額。 │
│ │ │ │ │列地點會面後,由│扣案之IPONE牌行動 │




│ │ │ │ │甲○○販賣2000元│電話(金色)壹支沒│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收。 │
│ │ │ │ │命5包予王益利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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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2月23│同上 │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甲○○販賣第三級毒│
│ 2 │日凌晨3時 │ │ │IPHONE行動電話下│品,累犯,處有期徒│
│ │39分許後至│ │ │載通訊軟體「微信│刑參年捌月。 │
│ │4時23分時 │ │ │」與王益利聯繫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止某時 │ │ │,雙方前往左列地│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起訴書誤│ │ │點會面後,由李睿│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繕為109年2│ │ │平販賣2000元之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月25日1時 │ │ │三級毒品愷他命5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35分) │ │ │包予王益利,王益│額。 │
│ │ │ │ │利再依約定於2月 │扣案之IPONE牌行動 │
│ │ │ │ │24日凌晨1時55分 │電話(金色)壹支沒│
│ │ │ │ │許,將新台幣1800│收。 │
│ │ │ │ │元匯入甲○○配偶│ │
│ │ │ │ │王莉茜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內,再於翌│ │
│ │ │ │ │日即2月25日交付 │ │
│ │ │ │ │200元予甲○○。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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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