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38號
TNDM,109,訴,1138,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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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超



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531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子超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羅志遠葉朝輝蔡國成江居和林建龍等購 毒者。嗣經警獲報蒐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子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各購毒者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 稽(證據卷頁均詳附表)。是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且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顯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對於附表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以上開自白事由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尚需處以1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被告因此需受長期禁錮,仍有致情 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 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示9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併均案前述自白減輕部分再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



,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毒品流通,且被告各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雖非甚鉅,但為販賣之犯行頻率甚高,仍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有轉讓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並非良好,且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非難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之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賣涼麵維生,女兒已成年、 現與配偶一起生活等家庭經濟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 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一)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係以如 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各購毒者,故被告因販毒 所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各次之犯 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4萬元,係被告平日賣涼麵收入,與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之犯行無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足 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爰上開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二)另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平板電腦(廠牌:HUAWEI)1臺,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 以作為其販賣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使用,即與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經過/證據(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下稱偵一卷) 主文欄 一 羅志遠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陳子超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二空葷素涼麵攤位」交付2千元現金與陳子超後,即至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二街崇德市場旁之停車場等候,陳子超隨後於同時58分許至該處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羅志遠。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與東榮街口攔查羅志遠,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始查知上情。 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羅志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3至375、381、393至394頁)。 2.警員邵立言108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偵辦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547、553至556、558至561頁、本院卷第89頁)。 3.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本院卷第77至79頁)。 二 葉朝輝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子超經營之「二空葷素涼麵攤位」(址同上),交付8千元與陳子超,表示欲購買同額之海洛因,陳子超即交付海洛因4包(重量不詳)予葉朝輝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葉朝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5、275至279、35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285、287頁)。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被告所出售上開毒品經葉朝輝於同日上午9時施用後,其尿液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該毒品應為海洛因無誤(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三 葉朝輝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子超經營之「二空葷素涼麵攤位」(址同上)交付1萬元與陳子超,表示欲購買同額之海洛因,並與陳子超約妥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十二街口等待,陳子超旋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至該路口交付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1.76公克、合計淨重0.81公克)予葉朝輝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葉朝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5至126、274、277至278、35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3.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950號鑑定書各1份:葉朝輝於同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和路口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可證被告出售之毒品確實為海洛因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67、70頁)。 四 葉朝輝於109年6月17日晚上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14弄「日新公園」北側等待陳子超前來,陳子超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該處收取葉超輝交付之1千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葉朝輝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葉朝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6至127、35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一卷第311至316頁)。 五 蔡國成於109年6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南區利南街之「日新公園」人行道等待陳子超前來,陳子超旋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至該處收取蔡國成交付之2千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國成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蔡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2至143、195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偵一卷第153至167頁)。 六 、 七 蔡國成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晚上7時許,均至臺南市南區利南街之「日新公園」人行道等待陳子超陳子超均於該處收取蔡國成交付之2千元後,各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均不詳)予蔡國成(共2次)。 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蔡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3、195頁)。 八 江居和於109年6月17日晚上6時51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賴秀秀至臺南市南區利南街之「日新公園」之北側道路後,步行前往該公園人行道,陳子超旋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至53分許至該處收取江居和交付之1千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江居和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賴秀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265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偵一卷第219至233頁)。 九 林建龍於109年6月23日晚上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南區利南街之「日新公園」旁等待陳子超前來,陳子超旋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南區新興路533巷33弄內,林建龍見狀亦前往該處後,由陳子超收取林建龍交付之1千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建龍陳子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林建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1至402、437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偵一卷第407至4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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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