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翰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舜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方法,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翔一人(共6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舜翰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7、10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9至49、63至77頁、他卷第91至 93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詠 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25至37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63、608號通訊監察 書(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08年10月4日南院武刑澤108 聲監可字第000316號函(警卷第9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 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 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 明確證述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本院審酌被告僅為私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 人身體健康甚鉅,且被告確有相當管道得以取得第二級毒 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有嚴重威脅,權衡被告之行為原因 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 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 爰不予酌減其刑。
(四)被告雖辯稱:員警及檢察官並未曾告知被告自白可以減刑 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後階段已具狀表示有新事證與新證 詞,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 被告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張詠翔之犯行(警卷第5至23頁、偵卷第37 至38頁),且其具狀內容亦僅表示「發見最新之新事證與 新證詞」(偵卷第57頁),內容隱晦而無法明瞭,顯未明 確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 其刑要件有違,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及員警於偵查中固未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檢察官及員警依法並 未負有此項告知義務;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有選任辯護人, 本應自行衡酌考量是否自白犯罪,尚不得於提出否認犯罪 之答辯後,見無法享有訴訟上減刑寬惠,即將此不利益歸 責於檢察官及員警之偵查作為,並執此謂被告可依該規定 減刑。
⒊另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 ,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 」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 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 ,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明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張詠翔,顯與前開判 決所指被告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後,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 」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 減刑寬典之機會之情形有違,自難援引為同一適用,併予 指明。
(五)末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志偉」、「空仔」所購買 (警卷第13、21至23頁、本院卷第47頁),然亦表示不知 道他們的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所以無法提供他們的詳細 資料給檢警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 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 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 宜寬貸;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張詠翔1人、所得價金亦非甚鉅 (分別為500元至1,500元不等,總計5,000元);再衡及 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受雇做饅頭、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本院卷第104頁)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七)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 販賣對象僅張詠翔1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年9月間, 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 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且依其與購毒者張詠翔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 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另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1至6),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 錄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新臺幣) 販賣之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販賣時間(民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詠翔 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謝舜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謝舜翰交付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翔,張詠翔並給付謝舜翰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15日下午3時45分後之某時許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詠翔 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謝舜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謝舜翰交付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翔,張詠翔並給付謝舜翰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15日晚上11時27分後之某時許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詠翔 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謝舜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謝舜翰交付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翔,張詠翔並給付謝舜翰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16日晚上8時54分後之某時許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詠翔 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謝舜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謝舜翰交付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翔,張詠翔並給付謝舜翰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55分後之某時許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詠翔 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謝舜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謝舜翰將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左列處所1樓之電表箱內,張詠翔再自行拿取,並將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放在信箱內。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後之某時許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詠翔 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謝舜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謝舜翰交付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翔,張詠翔並給付謝舜翰左列所示之毒品價金。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23分後之某時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