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9號
TNDM,109,訴,109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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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14641號),經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舜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俟黃功順撥打其使用之門號約定地 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功順謝舜翰販賣毒品之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舜翰及 渠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舜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黃功順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過程明確,另有本院108年度南地聲監字第000103號108年 3月23日至108年5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謝舜 翰(申請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黃功順通訊監



聽譯文、本院108年6月26日南院武刑磐108聲監可字第00021 0號認可函、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324號、第403號、第51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影本各件在卷,堪認被告謝舜翰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 本件被告係將其向毒品上游所購得之毒品從中拿取部分毒品 後,復以原價轉售予證人黃功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進行本案毒品交 易時,確有以毒品量差之方式牟利,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 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主張應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 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就本案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交付毒品與證人黃功順,並向之收 受價金,惟復供稱:「(問: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到目前為 止獲利為何?)答:我沒有獲利。」、「(問:為何你販賣 毒品安非他命都沒有獲利?)答:因為之前我有要將毒品上 游的行動電話門號給黃功順,但是毒品上游不願意提供電話 給他,所以才會都是由我在從中聯繫交易,我與黃功順是朋 友,我想說幫他一下。」(參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問:警察給你看的附表,附表中提到9次你跟黃 功順的交易,你是說其中的第5、8次沒有,其餘的編號都有 見面,並且有收錢、交付毒品,只是你的抗辯不是販賣牟利 ,是黃功順找不到毒品買家,你幫他代買是嗎?)答:是。 」(參見偵卷第85頁)。依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交付毒品與取得毒品對價,惟始終否認有從中獲利之情事, 自難認為被告業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護意旨雖以,偵查中應訊時,檢警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 以量差方式牟利,而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且不解法律 定義,遲至審理時,經辯護人解釋方知法律上獲取量差亦屬 牟利,故於審理中為自白,故此部分應仍有修正前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應訊將 結束前,另供稱:「(問:對你而言沒有任何獲利,你就是 單純賺人情是嗎?)答:我就單純幫忙朋友而已,我沒有獲



利。」、「(問:警察目前偵辦方向認為你是販賣毒品給黃 功順,有無抗辯?)答:沒有,我沒有獲利。」(參見偵卷 第87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已曾向其確 認是否有所獲利,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並於檢察官 訊問其是否販賣毒品時,猶仍陳稱並未獲利,是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營利意圖情事明確,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毒品數量非多、價金非高,屬小額零星販 賣,獲利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另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毒 品與證人黃功順,收受價金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數犯行,堪認其確有悔過之意,本院另斟酌本件被告販賣之 對象僅有證人黃功順1人,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巨大之 情狀,認對被告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一定之影響,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犯罪後,於偵查中否 認營利意圖,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4萬 元(各次販賣金額詳如附表所載)雖未扣案,然已經被告收 取,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 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毒品方式、數量、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1 108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黃功順 謝舜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謝舜翰先將其向上手購得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施用,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謝舜翰將業已抽取部分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原價販售予黃功順,並當場向黃功順取得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謝舜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3月30日2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超商」前 黃功順 謝舜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謝舜翰先將其向上手購得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施用,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謝舜翰將業已抽取部分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原價販售予黃功順,並當場向黃功順取得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謝舜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4月15日22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附近某處 黃功順 謝舜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謝舜翰先將其向上手購得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施用,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謝舜翰將業已抽取部分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原價販售予黃功順,並當場向黃功順取得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謝舜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日0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黃功順 謝舜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謝舜翰先將其向上手購得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施用,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謝舜翰將業已抽取部分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原價販售予黃功順,並當場向黃功順取得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謝舜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18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超市」附近某處 黃功順 謝舜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謝舜翰先將其向上手購得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施用,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謝舜翰將業已抽取部分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原價販售予黃功順,並當場向黃功順取得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謝舜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5月19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黃功順 謝舜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謝舜翰先將其向上手購得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施用,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謝舜翰將業已抽取部分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原價販售予黃功順,並當場向黃功順取得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謝舜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黃功順 謝舜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謝舜翰先將其向上手購得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施用,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會面後,謝舜翰將業已抽取部分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原價販售予黃功順,並當場向黃功順取得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謝舜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謝舜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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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