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育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853、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分別為以附表所示之交易 方式,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宋沛 君5次、羅子健2次,共計7次,並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6各所 示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彩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17、19-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10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5、333-334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5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 47-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偉、證人宋沛君、羅 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3-57、1
41-154、185-199頁、偵一卷第119-123頁、偵二卷第67-68 、75-7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6 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警卷第51、97-99、101-103、157-159 、20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 告供承其販毒利潤就是藥頭會分一點毒品給予施用等語(偵 二卷第51頁),足證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 係藉由毒品之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修正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修正後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減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 3年9月1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待執 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 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 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 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 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 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 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 是其所犯上開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7所示所示各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即向警方供述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裕」之人,並具體指認 吳紀寬即為該名毒品上游(見前開警詢筆錄),復經檢、警 溯源追查,因而查獲吳紀寬曾於108年4月29日7、8時許販賣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轉而 於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出賣予宋沛君,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有被告指認毒品上游綽號 「小裕」之吳紀寬臉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9年04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88501號函暨檢附吳 紀寬調查筆錄及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5879號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109年09月04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紀寬〉、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卷證(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3 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0號偵查卷, 下稱偵三卷第93、105-106頁、本院卷第45、61-108頁), 故被告附表編號4、5之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並應依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先加後遞減之。其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無供出上手 因而查獲之事證,自無從據此法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 法所得,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 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 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除構成 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 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毒犯行,除附表編號7 以外,均已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內 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審酌犯罪工具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 罪人之所有權,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販毒者為躲避檢警 查緝,所持以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及門號SIM卡須時常更換 ,通常使用經濟價值不高之手機及預付卡門號或月繳電信費 小額之門號,因行為人可輕易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使用,即 便予以沒收,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加以被告供稱: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手機係以案外人荊保安名義申請,入 監時已交付蕭智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已不在被告管 領持用中,再度遭被告持以使用犯罪之可能性已無,卷查復 無猶供不法使用之事證,且其本質為一般常見之聯絡工具, 屬一般人隨手可取得之物,於社會並無特殊之危險性,無保 安處分之必要,可認該手機暨門號之沒收尚乏法律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 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宋沛君 108年04月26日16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號市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沛君 108年04月27日06時02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號市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沛君 108年04月28日05時00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號市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4 宋沛君 108年04月29日08時01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附近鄰近海安路之統一超商門口 宋沛君分別以00-0000000號市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5 宋沛君 108年05月01日09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子健 108年04月28日11時06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綠豆湯店前 羅子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羅子健,羅子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5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7 羅子健 108年05月09日19時01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綠豆湯店前 羅子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羅子健,羅子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交付價金,尚積欠王彩育500元。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