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7號
TNDM,109,訴,105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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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有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律扶助)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何金滿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律扶助)
      鄭猷耀律師(法律扶助)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351、6352、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有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0.74公克、0.5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何金滿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29公克、0.2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盧有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何金滿 4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6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 0.74公克、0.55公克)而持有之。
二、何金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 ,販賣海洛因予張輝旭3次、林紘彬13次、林正忠5次、蔡新 法5次(合計26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 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86號快速道路接國道三 號交流道下,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未達行政院所定「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5 公克)予林紘彬
三、嗣經警對上開何金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調閱盧有三住處(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復於109年3月30日執行搜索,在盧有三住處 附近之木瓜樹下扣得海洛因12包(以報紙包覆,驗餘淨重合 計4.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74 公克 、0.55公克),在何金滿之身體及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內扣 得海洛因2包(以報紙包覆,驗餘淨重各為0.29 公克、0.27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經檢察官、被 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三,卷2 第341-343、413 -416頁,卷3 第695-739、841-844頁),並有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盧有三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則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各為0.74 公克、0.5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為憑(卷2 第321頁);被告何金滿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則經證人林紘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卷 3 第238-239、33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3第261 頁),以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 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 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盧有三於本院供稱



其販賣毒品予何金滿,會從中抽取一些毒品施用(院卷第 88頁),是其以量差方式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洵屬無疑。至被告何金滿雖未具體供出其獲利之細節,惟 其年事已高,以擔任廟公為生,月入僅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且其自身染有毒癮,本有相當之購毒開銷,而本 件交易次數高達26次,衡情,自無可能不辭勞煩,毫無任 利益而頻頻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其具有牟利之意 思,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上開二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 別將其中罰金刑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下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盧有三所為,就附表一所示4 次交易,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何金滿所為,就附表二所 示26次交易,均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現行該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上開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1、被告盧有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金滿所犯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 前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被告盧有三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何金滿之販賣對象為4



人,由附表一、二之交易次數及金額觀之,難認具有規模 ,且被告2 人為花甲或古稀之年,均身染毒癮,渠等鋌而 走險為本件販毒行為,諒係為兼顧自身毒癮之需所為毒友 間之互通有無,依渠等犯罪情節,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 ,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何金滿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金滿供出其毒品來源 供檢警調查,檢警因而據此將被告盧有三起訴,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 係警方對被告何金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配合監視器影像,查知被告何金滿涉嫌販毒,並於蒐證 過程中,發現被告盧有三為被告何金滿之毒品上游,遂聲 請搜索票,於109年3月30日對被告2 人執行搜索而破獲全 案,而被告何金滿於本案調查之初,經警方提示其前往被 告盧有三住處之數份監視器畫面,均否認有向被告盧有三 取得毒品,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祥仔」、「松仔」(卷3 第15-26、226-228頁),迄至109年5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 始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有三(卷3第738-739、844-84 6 頁),由此可知,檢警在被告何金滿供出被告盧有三之 前,早已掌握被告盧有三涉嫌販毒予何金滿之相關事證, 顯然非因被告何金滿所供而查獲被告盧有三,故本件並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2 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何金滿復轉 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 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被告盧有三另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有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不多,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 ,兼衡各次所販金額高低有別,及被告盧有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低微,被告何金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 1 小包,暨其2 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盧有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盧有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何金滿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考量所犯罪質、 次數、侵害之法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盧有三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 計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 各為0.74公克、0.55公克),被告何金滿遭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9公克、0.27 公克), 均經鑑驗無訛,依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回函各1份在卷(卷2第335、321頁,卷3第885頁),其包 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何金滿為本件販 賣及轉讓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盧有三之販毒所得合計1萬4000 元,被告何金滿之販 毒所得合計6萬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至扣案被告盧有三所有之夾鍊袋(含報紙)3 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2萬5300元,扣案被告何金滿所有之2000 元,依現有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被告盧有三部分(合計販賣4次)
┌───┬──────┬──────┬───┬───────────────┬──────────┐
│對象 │起訴書編號/ │交易地點 │交易金│證據 │罪名及量刑 │
│ │交易時間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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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滿│①109年2月27│台南市○○區│3500元│①證人何金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4次 │ 日10時04分│○○街0巷00 │ │ (卷3第738-739、844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57秒至16分│弄0號住處外 │ │②被告2人遭搜索查獲時扣得之包 │。 │
│ │ 09秒 │ │ │ 覆毒品報紙對照圖照片4張(卷1│ │
│ │ │ │ │ 第113-116頁) │ │
│ ├──────┼──────┼───┤③盧有三住處附近於左列交易時間├──────────┤
│ │②109年3月23│同上 │35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43分│ │ │ 卷2第353-360、361 -365、387-│,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04秒至47分│ │ │ 392、393-398頁) │。 │
│ │ 58秒 │ │ │④何金滿遭搜索查扣海洛因2包、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搜索照片(卷3第165-169、 ├──────────┤
│ │③109年3月30│同上 │3500元│ 191-195頁) │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7時20分 │ │ │⑤法務部調查局回函1份(上開扣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03秒至24分│ │ │ 案海洛因2包經檢驗無誤,卷3第│。 │
│ │ 01秒 │ │ │ 885頁) │ │
│ │ │ │ │⑥盧有三遭搜索查扣海洛因12包、│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④109年3月30│同上 │3500元│ 、搜索照片(卷2第135-140、 │盧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3時53分│ │ │ 169-20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39秒至57分│ │ │⑦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47秒 │ │ │ 書1份(上開扣案海洛因12包經 │ │
│ │ │ │ │ 鑑驗無誤,卷2第335頁) │ │
└───┴──────┴──────┴───┴───────────────┴──────────┘
附表二:被告何金滿部分(合計販賣26次)
┌───┬──────┬──────┬───┬───────────────┬──────────┐
│對象 │起訴書編號/ │交易地點 │交易金│證據 │罪名及量刑 │
│ │交易時間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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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輝旭│①109年1月15│臺南市○○區│3500元│①證人張輝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3次 │ 日13時30分│○○○00-00 │ │ (卷3第627-634、683-686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號7-11知母義│ │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 │
│ │ │門市附近農田│ │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知母義門│ │
│ │ │路旁 │ │ 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
│ ├──────┼──────┼───┤ 擷取照片(卷3第641-651頁) ├──────────┤
│ │②109年1月31│同上 │3500元│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16分│ │ │ 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 │
│ ├──────┼──────┼───┤ 3第165-169、191-195頁) ├──────────┤




│ │③109年3月25│同上 │4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0時40分│ │(起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書誤載│ │。 │
│ │ │ │為35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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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綋彬│④109年1月18│臺南市○○區│1000元│①證人林綋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13次│ 日16時16分│○○路000之0│ │ (卷3第233-253、335-34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號全聯福利中│ │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 │
│ │ │心 │ │ 、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及│ │
│ ├──────┼──────┼───┤ 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⑤109年1月23│同上 │1000元│ 片(卷3第259-312頁)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08時53分│ │ │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
│ │⑦109年1月25│同上 │1000元│ 3第165-169、191-195頁)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21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⑧109年1月27│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26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⑨109年1月29│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20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⑩109年1月30│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3時41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⑪109年2月1 │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3時56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⑫109年2月2 │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56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⑬109年2月7 │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08時25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⑭109年2月13│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0時29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⑮109年3月1 │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0時23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⑯109年3月20│臺南市○○區│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16分│○○街0號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 ├──────┼──────┼───┤ ├──────────┤
│ │⑰109年3月23│同上 │1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2時17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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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忠│⑱109年2月4 │臺南市○○區│3000元│①證人林正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5次 │ 日17時44分│○○路○段 │ │ (卷3第525-541、581-58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000號之臺灣 │ │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 │
│ │ │中油關廟站 │ │ 、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547-556│ │
│ ├──────┼──────┼───┤ 頁) ├──────────┤
│ │⑲109年2月7 │高雄市○○區│3000元│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27分│○○○路0號 │ │ 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南岡山捷運站│ │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 │
│ │ │ │ │ 3第165-169、191-195頁) │ │
│ ├──────┼──────┼───┤ ├──────────┤
│ │⑳109年2月15│高雄市○○區│9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57分│○○街0巷00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號 │ │ │。 │
│ ├──────┼──────┼───┤ ├──────────┤
│ │㉑109年2月21│同上 │9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9時35分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 │ │ │。 │
│ ├──────┼──────┼───┤ ├──────────┤
│ │㉒109年2月27│臺南市○○區│35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9時35分 │○○路與○○│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路000巷路口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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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新法│㉓109年1月12│臺南市○○區│3000元│①證人蔡新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5次 │ 日08時40分│○○路○段 │ │ (卷3第457-468、515-517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000號關廟消 │ │②通訊監察書(卷1第253-263頁)│。 │
│ │ │防隊附近 │ │ 、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 │
│ ├──────┼──────┼───┤ 面擷取照片、臺灣電力公司關廟├──────────┤
│ │㉔109年1月15│同上 │3000元│ 服務所監視器截圖(卷3第473-4│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20分│ │ │ 84、489-49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 │ │③何金滿遭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 ├──────────┤
│ │㉕109年1月20│臺南市○○區│3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卷│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13分│○○路○段 │ │ 3第165-169、191-19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000號台電關 │ │ │。 │
│ │ │廟服務所附近│ │ │ │
│ ├──────┼──────┼───┤ ├──────────┤
│ │㉖109年2月24│高雄市○○區│3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10分│○○路00號阿│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蓮區公所前 │ │ │。 │
│ ├──────┼──────┼───┤ ├──────────┤
│ │㉗109年3月23│臺南市○○區│3000元│ │何金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許 │台19甲線位於│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國道三號下方│ │ │。 │
│ │ │之涵洞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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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289410號【卷2】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
【卷3】109年度偵字第6352號
【卷4】109年度偵字第11053號
【卷5】109年度查扣字第262號
【卷6】109年度查扣字第263號
【卷7】109年度查扣字第464號
【卷8】109年度聲羈字第79號
【卷9】109年度偵聲字第79號
【卷10】109年度偵聲字第81號
【卷11】109年度偵聲字第102號
【卷12】109年度偵聲字第115號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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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