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順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順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 犯行全數坦承,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串供之虞,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之母親、兄長均為身心障礙,全賴被告照顧, 被告可預見即將因本案入獄服刑,希望於入獄服刑前有陪伴 照顧家人之機會,並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 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 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44號、第7 528號、第87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3 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有證人李振豪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製毒 原料及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之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復參酌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於本件警方拘
提到案時,尚有抗拒拘捕情形,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其所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日後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執 行羈押,於109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證,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有證人李振豪等人 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製毒原料及器具扣案可佐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疑重大,且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其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曾有經檢方通緝始到案之情形 ,於本件警方拘提到案時,復有抗拒拘捕之情形,堪認本件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甫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 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以,本院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於聲請 人主張被告需要陪伴照顧家中成員等情,並非是否羈押所必 予參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