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葉桂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28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8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 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嫌加重誹謗罪嫌,前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9 年4月21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4月30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 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甲○○原擔任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主任(業於10 9年2月1日退休),告訴人乙○○原擔任該系教授(業於108年 2月1日退休),二人因告訴人授課鐘點費而生齟齬,詎被告 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㈠108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內容「敬致企業系退 休教授乙○○老師:閣下一再以不實言論騷擾本系女性學生 代表與教職員,又涉及本人名譽,倘閣下再有言語騷擾與 恐嚇行為,本人不再回應…」電子郵件予該系老師及學生 等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㈡108年7月5日,傳送內容「敬致企業系退休教授乙○○兼任教 授,附上閣下藉不實申訴誹謗、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 證據共27頁如附檔,請查收…」之電子郵件予該系推廣教 育委員會召集人、林律師等人。
㈢108年7月8日,在國立成功大學108年7月8日成大秘字第108 0100813號函上,加註意見「④乙○○老師片面不教學分班級 、誹謗、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以致本班不得不停課
,葉主任籲請張心馨召集人莊雙喜老師出面解決,並請系 上老師表示意見…」等文字。
㈣108年10月20日,傳送內容「敬致乙○○教授:…台端以不實 證據使學校申評會無法公正裁示應否依法給付,更嚴重損 害本人名譽。故台端以不實證據誣指本人剋扣、抑留台端 授課薪資乙節,是損害本人名譽,意圖向本人強制取財, 雖經本人一再說明,台端今竟再故技重施,本人請求公開 澄清…」之電子郵件予現任系主任及教職員等人。因認被 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為該系兼任教授,開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學分班 課程,因該系調整告訴人整學期鐘點費為新台幣(下同)88 000元,告訴人數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不滿,雙方因此 而生糾紛一節,有告訴人108年5月23日申訴書、國立成功大 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憑;參 以告訴人確因對其學分班授課鐘點費之金額有異議,而數度 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告訴人更於108年4月13日回應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事宜-學生訴求書,而寄送電子 郵件給學生,內容除針對學生訴求給予回應外,尚提及薪資 遭苛扣、甲○○主任設局及其課程遭更換授課老師等情事,並 有致電予代課老師投訴遭扣薪資之事,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認告訴人上開 行為對其造成騷擾及恐嚇,而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一節 ,並非任意捏造不實之該論。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片面不教學分班、以不實證據使學校申評 會無法公正裁示應否依法給付等言論,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可見,該系職員郭棓渝因學分班學生向其反應告訴人 表達將「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課想法,而詢問系辦授 課教師為何人,郭棓渝即於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日分別 以電子郵件、簡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確認上開課程是否停課事 宜,然未獲回應,郭棓渝始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學分班學生後續課程由林松宏老師授課,此有上揭電子郵件 、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其申訴書中確有敘及 被告於108年4月3日以系辦名義通知更換教師,並於108年4 月11日擅權決定停止該課程,導致學生無法繼續學習等言論 ,是被告執此認為告訴人以不實證據提出申訴,且向學生片 面表達不繼續授課,亦非蓄意杜撰之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學分班鐘點費給付金額一事之意見有所歧異, 以致雙方均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衍生糾紛,告訴人除以上揭
電子郵件及去電代課老師方式指稱遭扣薪資,亦於申訴書中 提及被告觸犯刑法公務員違法抑留或剋扣應發給款項罪嫌, 被告因而認遭告訴人誹謗、恐嚇及意圖強制取財,故以傳送 電子郵件及在上開公文上加註相關意見等方式提出其個人主 觀意見及評論,其間或有對告訴人之作為抒發不滿情緒,無 非係欲藉以尋求系上教職員等相關人士對其意見之支持與協 助,及維護自身名譽及權利,縱其陳述內容有令告訴人感到 不快,亦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範疇,同時被 告亦未使用詆毀、謾罵等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衡情尚不致 誤導一般人,而有何具體直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當聯想, 實難認被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尚難以刑法誹謗罪 相繩。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 分意旨除引原不起訴處分要旨外,並以被告所為難認其有何 貶抑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 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 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 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㈡、經本院查:
⒈、鐘點費爭執部分:被告時任系主任,以經校長同意企管系聘 請107學年度第2學期屆齡退休之聲請人為該系不支領鐘點費 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及系 上規定兼任教授不能擔任學分班老師,仍破例讓時任兼任教 授之聲請人任教學分班,但已事先聲明鐘點費要打8折為由 ,核定聲請人1學期鐘點費8萬8000元,然告訴人仍認為太低 ,認為不合規定,要求應給付115500元始為相當,聲請人自 同年3月起,即不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企管系辦公室 職員陳麗朱表示異議,被告亦於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告以「連 寄數次email,內容相同,有特別用意嗎?是言語騷擾嗎? 倘您不同意,本人已講過,請與本系老師溝通」等情一節, 有經國立成功大學校長蘇慧貞同意之簽函(見他字卷第68頁 )、聲請人與被告、被告與系辦公室職員郭棓渝、聲請人與 郭棓渝等人之往返電子郵件可佐(見前開出處);⒉、宣布停課部分,
⑴、查聲請人108年3月29日於其所任教之「金融市場與技術分析
」課中,以薪資過低、不受尊重為由,將予以停課,致該班 學生於當日下午8時33分時,以郭棓渝為收件人,寄送主旨 為「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內容包含「金融市場技術分 析蔡教授因與主任間的勞資糾紛,表達欲停課想法。方式或 備案?請問我們的受教權,係(系)辦是否有解決」之電子 郵件(見他字卷第75頁),郭棓渝收受後隨即於同年4月1日 、4月2日先以個人名義,分別以電子郵件及imessage方式, 以告訴人為收件者,向聲請人寄送主旨為「確認本學期學分 班【金融市場與技術分析】課程是否只上到3月29日,敬請 撥冗回覆,謝謝!」、再以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名義 ,寄送主旨為「成大企管系--> 107-2學分班【金融市場技 術分析】課程開課事宜」(副本收受者為被告及張心馨)之 電子郵件,欲向聲請人確認其意向,並於郵件中註明若企管 系屆期(4月3日)未獲回應,該系將認定聲請人前開課程授 課時間僅止於3月29日,雖經聲請人讀取,然聲請人均未予 回應一節,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76頁及77至 78頁)。
⑵、次查,被告因接獲學生告知告訴人不再繼續上課之聲明,且 未獲得告訴人任何回應,隨即於4月1日商請林松宏老師擔任 課程,並由郭棓渝於4月3日通知「金融市場與技術分析」學 生,,此有企管系郭棓渝於4月3日下午5時29分,以「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之學生為收信者,主旨為「緊急通知~成大 企管系!~碩士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後續蔡師與 課代」,內容則有「…為免損害同學們的受教權益,亦避免 對本系名譽有所損傷,本系緊急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在葉主 任大力邀請下,本校會計系與財金所退休教師林松宏願意抽 空前來幫忙…,4月19日可先前往試聽,後續若不想繼續修課 ,亦可向本系申請全額退費」(見他字卷第84頁)」及林松 宏配偶與被告於4月10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因為收到乙○○寫的信…所以林老師考慮不接此門課,免受 騷擾」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84頁)可佐。⑶、惟林松宏及家人因接獲聲請人電話、信件,不欲受騷擾而於4 月10日向被告表示,不欲接手「金融市場與技術分析」學分 班授課,復因告訴人請助理子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金融市 場與技術分析」學生於4月12日照常上課,致學生無所適從 ,求助於郭棓渝,經郭棓渝轉知被告後,被告因此於4月12 日下午9時12分許,以企管系方世杰教授等人為收件者,告 訴人、郭棓渝及學分班學生代表等人為副本收受者,寄送主 旨為「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事宜─學生訴求書 」之電子郵件,表示為免聲請人再行騷擾,決定停課,並讓
學生退費或保留學分費等旨,此有林松宏配偶與被告於4月1 0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因為收到乙○○寫的 信…所以林老師考慮不接此門課,免受騷擾」之對話紀錄( 見他字卷第84頁)及前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89頁)可參 。
⒊、再者,被告公布停課後,相關後續之處理,及告訴人於課堂 中表示因鐘點費問題,未來可能不再繼續上課,更在上課中 播放音樂等情,亦有內容「…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 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間聽音 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一樣把孩子 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有多麼寶貴。上課 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情不是很好」之4月11 日回覆前開郭棓渝主旨「緊急通知:成大管系!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卷 第85頁背面);「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學分班班代表梁毓庭 代表全班,以被告、聲請人及郭棓渝為收信者,寄發主旨為 「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事宜─學生訴求」,內 容略以「…在3月15日與3月22日課堂上,蔡老師透露系上與 教授間鐘點費認知問題,課程可能會有停開現象…,在3月29 日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布課程僅上到3月29日止 ,當日大部分的課堂時間,老師呈現的課程內容是分享音樂 、如何閱讀教課書方法與說明系上與老師間認知的緣由,或 許這是另一種課程的教學呈現方式,但多數學生於課後表達 無法適應這兩週的上課安排…」,並附上以通訊軟體LINE投 票結果「⒈有4.1%(人數:1∕24)的同學希望蔡老師持續將 原課程上完。⒉有54.1%(人數13∕24)的同學希「更換老」 將原課程上完。…」(見他字卷第113至114頁),聲請人於4 月13日回信予梁毓庭信件中亦提及「我很抱歉,薪資被苛扣 近三分之一,心情難免受影響…;或許你們不滿意我在上課 中的音樂分享,但這是我在窮盡運用技術分析方法仍無解時 的一個求解方法…;謝謝妳4月12日首次來函(學生訴求書) ,讓我恍然大悟,原來甲○○主任設局,我卻完全被蒙在鼓裡 …,我一直沒有收到任何訊息,結果演變成是葉主任單方面 自行認定我不授課,自行決定更換授課老師」等語可憑(見 他字卷第112頁)。
⒋、本院參諸聲請人確有一再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話予女姓之 班代表、系辦公室職員及林松宏教授配偶及學分班代表,用 以表達被告其與被告間之鐘點費用、授課內容爭議,被告據 此認為告訴人對渠等騷擾及恐嚇,顯非捏造而不實傳播;再 者,參諸本案之發展順序、被告於3月29日即向學分班學生
表達停課之意,郭棓渝接獲學生告知後即於4月1日、2日向 聲請人確認是否停課,聲請人不僅置之不理,除致電林松宏 老師及家人外,更請助理通知學生來上課,致學生無所適從 ,隨後被告決定停止課程過程可知,被告認為聲請人於申訴 書表示被告擅自更換教師、擅權決定停止課程致學生無法繼 續學習云云應屬不實證據,自屬有本,亦非蓄意杜撰。被告 遭聲請人提及其剋扣薪資觸及刑法罪責,而認聲請人涉有誹 謗、恐嚇及意圖強制取財,除以電子郵件傳送外,並在公文 加註意見,然其無非是尋求系上教職人員之支持與協助,並 維護其名譽,客觀上亦無具體直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不當聯 想,亦難認有何貶抑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 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