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36號
TNDM,109,聲,223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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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受刑人 謝振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振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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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