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27號
TNDM,109,聲,222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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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河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河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河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最早判決 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2罪係 於該最早判決確定日(亦即109年8月5日)前所犯,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 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仍應就 附表所示2 罪行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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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