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19號
TNDM,109,聲,221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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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慧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慧鈴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慧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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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