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85號
TNDM,109,聲,218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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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曾信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109年度偵字第 173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信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信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信雄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蕭國 卿涉犯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並曾有同意賴晉廷出面頂替綽號 「哈麻尼好飛」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宗第31、45 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信雄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就被訴事實(含追加 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宗第1 76頁),且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曾信雄犯罪嫌疑重大。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 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被告曾信雄蕭國卿涉犯情節前後所 述不一;又在偵查中先稱賴晉廷會出面頂替綽號「哈麻尼好 飛」係因其與賴晉廷在看守所同舍房討論時,賴晉廷告知只 要被告停止羈押遭釋放後給伊家人一筆錢,賴晉廷就願出面 頂替為綽號「哈麻尼好飛」,賴晉廷作偽證係伊個人行為, 其無教唆賴晉廷為偽證之行為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宗第291至292頁),嗣於本院109年11 月26日訊問時,始坦承有教唆賴晉廷為偽證之行為(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宗第176頁),足見其為停止羈押,有 不擇手段、逃避審判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曾 信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曾 信雄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㈢其次,因被告曾信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坦認犯罪,且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雖 稱蕭國卿即為「哈麻尼好飛」,係與被告曾信雄共同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目前另案偵辦中(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74號卷宗第15頁、第139至140頁),然被告曾信雄已 改稱蕭國卿並非「哈麻尼好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 號卷宗第103頁),且本案自109年9月21日起訴迄今,蕭國 卿並未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遭檢察官立案調查,有 蕭國卿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宗第179頁),堪認被告曾信雄已無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准予自109年11月27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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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