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廷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侯柏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但其中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 載「3000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1000元折算1日」),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 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