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上述規定裁定之。
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 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政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 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
㈡綜上,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執 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依法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 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原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案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周政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2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7日 108年10月4日 108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8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肇事逃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6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7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