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秋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109年度執字第82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秋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秋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 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0號、1 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 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 罪時間,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01/14 109/03/02 109/04/22 109/04/29 偵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72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第8350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第83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09/03/31 109/06/18 109/07/28 109/07/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15 109/07/15 109/10/26 109/10/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01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76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75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75號 編號1、2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編號3、4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