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96號
TNDM,109,聲,209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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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8130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榮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榮宗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為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01月03日 109年0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 109年度簡字第233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31日 109年0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 109年度簡字第23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09月08日 109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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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