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9
聲明異議人 詹隆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受刑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命令,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1月8日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聲明異議 人又於101年7月26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最高 法院於103年4 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罰金部分(15萬元)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指揮書,指 揮執行。惟自103年4月10日裁判確定之日起,歷經執行時效 停止計算之期間8年2月,罰金行刑權時效7 年之時效已完成 ,則罰金部分已無執行之可能,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揭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無維持之必要,請求鈞院核准裁 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 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 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 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 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
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 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判參照)。三、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6 萬元及有期徒刑 四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惟查,上開聲明異議人經判處 併科罰金10萬元一案,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 殺人未遂罪,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殺人未 遂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撤銷殺人未遂罪部分,改判處有期 徒刑6年6月,其他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聲明異議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聲明異議人之各刑 事及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 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撤銷改判後已另定應執行 刑,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綜上,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執行案 件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故 被告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