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53號
TNDM,109,聲,165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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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單少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處分(94年度執他字第1798號、第1927號、第2253號
)均聲明異議及請求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單少剛於93年間, 因毒品案件3次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分別為:甲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乙案2萬元、丙案1萬元,異議人在本案執行 中或審理中因未接獲合法送達之公文書,如開庭通知、執行 指揮書、判決書,而致甲案遭通緝,且代理具保人也未接獲 乙、丙二案合法送達通知書,然異議人已於民國94年8月14 日入臺南分監執行甲案,不可再謂異議人逃匿而沒入具保人 之保證金。因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 ,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述甲、乙、丙三案之保證金均係異議人於94年 8月14日入臺南分監執行甲案後始執行沒入,就刑之執行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爰依法聲明 異議及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均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 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如依 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 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準此,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聲明異議人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檢察官沒入具保人張桂妹所繳保證金之依據如下: 1.異議人單少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張桂妹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嗣因該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即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時逃匿,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該署向本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遂以94年度聲 字第1113號裁定沒入張桂妹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確定,而該 署檢察官即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執行案號:94年度執他字 第1798號)。
 2.異議人單少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張桂妹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 押釋放,嗣因該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即異議人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逃匿,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該署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遂以94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沒入張桂妹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確定 ,而該署檢察官即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執行案號:94年度 執他字第1927號)。
 3.異議人單少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張桂妹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 押釋放,嗣因該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即異議人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逃匿,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該署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遂以94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沒入張桂妹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確定 ,而該署檢察官即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執行案號:94年度 執他字第2253號)。
  此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13號、94年度聲字第1109號、94年 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3紙在 卷可稽。 




(二)異議人前於109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 還前揭三案之保證金,經該署以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87號分 案辦理,並於109年8月11日以南檢文乙109執聲他587字第10 99050544號函覆聲請人以「台端聲請發還3筆保證金,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無法發還。」等情,經本院調 閱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87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本院94年度 聲字第1113號、94年度聲字第1109號、9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裁定既已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 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 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 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 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 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於109年8 月11日以南檢文乙109執聲他587字第1099050544號函覆聲請 人以「台端聲請發還3筆保證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沒入,無法發還。」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三)異議人於94年7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發布通緝,迄至94年8月14日緝獲,並於同日入臺南 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為證,固堪認定。然上 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1798號、94年度執他 字第1927號、94年度執他字第2253號沒入保證金全卷(94年 度乙檔案卷第7538號),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此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銷毀目錄(94年度乙檔案卷第7001至80 00號)附卷可參。另又本院函詢臺南分監有無收受送達前揭 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13號、94年度聲字第1109號、94年度聲 字第1110號裁定之文件,經法務部○○○○○○○○○○函覆以:「貴 院函詢單○剛94年度聲字第1113號、94年度聲字第1109號、9 4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書,依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編製於身分簿,並於該員96年7月16日期滿出所後 封袋歸檔,經查單員刑期為1年9月,其身分簿已於106年7月 16日達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有該所109年9月14日 南所總字第10900235020號函及該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局 分表1份附卷可參。前揭三案之保證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 113號、94年度聲字第1109號、94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沒 入迄今已逾15年,被告於相關卷宗經合法銷毀後始空言主張 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違法或不當,並主張具保人張桂妹及異 議人均未收受合法送達之文書,然本院己無從調取銷毀之案 卷查核異議人所陳之送達情形,且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



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況且,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 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上開3案之保證金之具保人均為張桂妹,均非以異議 人本人名義所繳納,則異議人既非具保人,縱使異議人認為 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有所違誤,或是否尚未確定,均無由異 議人具名聲請發還之理。是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並非具 保人,本件檢察官對於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則係針對於具保 人張桂妹所繳納之保證金而為之,並非對於受刑人即異議人 所為之執行,異議人本身亦非具保人張桂妹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且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發 還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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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