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76號
TNDM,109,簡上,27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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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21
日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龍門 市內,趁該店店員李一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拿取 「玉山鹿茸酒」1瓶(售價為新臺幣75元),嗣後於同日下 午1時28分許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得上開商品。嗣因李一 峯發現該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盧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拿走「玉山鹿茸酒」1 瓶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 因為其母親在洗腎,醫院打電話給其說母親洗腎好了,其趕 時間急著要走,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拿走「玉山鹿茸酒」1瓶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一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7、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細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先於109年4月15日下午 1時13分許將「玉山鹿茸酒」1瓶自貨架上拿至旁邊桌上,直 至同時28分許始將該瓶酒攜離統一便利超商東龍門市。被告 在該統一超商內逗留15分鐘,有充裕之時間可資結帳購買該 項商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在拿取商品購買之際,因時間緊 迫而疏未結帳。再者,依照被告所陳其當日至統一超商係為 等在洗腎之母親,因接到醫院通知洗腎流程結束之電話,始 趕時間而忘記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一般洗腎流程 需費時多久本可估計,且醫院通知家人前往接送洗腎患者, 係屬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之安排,亦無特別之緊迫情況或足以 衝擊被告心智之突發事件,非屬致被告偏離原有行為流程模 式之情狀。如被告有意結帳購買「玉山鹿茸酒」1瓶,依照 現在超商經營模式自可在短時間內處理結帳程序,完全不耽 誤其接送母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狀,與常情頗有不合, 已難採信。況且,通常疏未結帳,發現自己手上有誤拿之商 品之後,多會即時回到店家處理付款事宜,但被告直至109 年5月1日經警通知接受詢問當日,始與統一超商東龍門市達 成和解(見警卷第19頁所附和解書),與其擅自取走「玉山鹿 茸酒」1瓶之日歷經2週期間,均未前往結帳,亦與通常忘記 結帳者為彰顯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會積極彌補疏漏之情 狀不同,更徵被告辯稱其是忘記結帳乙節,實非可信。(三)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玉山鹿茸酒」1瓶乙 節,至為明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類 型同為竊盜,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可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且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竊取 酒類之價值、行竊地點為超商,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 害,故無庸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允當,且確實已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納入量刑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是疏忽未結帳,其已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不追究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為辯,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求為較輕判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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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