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南
劉嘉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
簡字第17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2280號、第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嘉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國南、劉嘉福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0時許、同年月15日20時許, 由劉嘉福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提供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李國南提供鬥蟋蟀臺1個、計時器1個、 碗公4個(比較蟋蟀大小用)等物為賭具,李國南收取每人入 場費20元,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使用上揭賭具,以將蟋蟀放 進長方形透明壓克力製成之鬥蟋蟀臺內對咬之方式,由賭客 押注鬥勝蟋蟀中之一方,取得他方押注之金錢進行賭博。蕭 源全、賴顓靖、洪瑞聰、楊舜輝、鄭文智、楊正道、許福生 、林文樹、蘇明發、劉祥田及柯景宗(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20時許起,在上開處 所,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月15日22時15分 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李國 南所有蟋蟀箱1箱、鬥蟋蟀臺1個、計時器1個、碗公4個、劉 嘉福所有場地費500元、賴顓靖、洪瑞聰、鄭文智、楊正道 所有蟋蟀箱各1箱、蕭源全所有賭資100元及蟋蟀31隻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南、
劉嘉福(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源全、洪瑞聰、楊舜輝、鄭文智、楊正道、 許福生、林文樹、蘇明發、劉祥田、柯景宗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賴顓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 字85號搜索票及附件(警1卷第35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1卷第38至4 2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警1卷第43至47頁)、扣 押物品照片15張(警1卷第78至85頁)在卷可佐,復有李國 南之蟋蟀箱1箱、鬥蟋蟀臺1個、計時器1個、碗公4個、劉嘉 福之場地費500元、賴顓靖、洪瑞聰、鄭文智、楊正道之蟋 蟀箱各1箱、蕭源全之賭資100元及蟋蟀31隻扣案足憑,足見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提供本案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 斷,其等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 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且李國南已有數次賭博前案,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國南有期徒刑6月,劉嘉
福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扣案 之李國南所有蟋蟀箱1箱、鬥蟋蟀臺1個、計時器1個、碗公4 個、劉嘉福之場地費500元、未扣案之李國南所有蟋蟀8隻應 予沒收,另諭知未扣案之李國南所有蟋蟀8隻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主張:依被告2人所收取之金錢,可知其並非欲 以此牟取重大利益,僅係朋友間休閒娛樂之目的,收取些許 金錢以作為茶水費,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性重大,且參酌 本案聚賭之賭客高達11人,賭資僅100元,顯見確實僅係娛 樂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甚微。又被告2人自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確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足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刑法第268條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 審就李國南、劉嘉福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均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且李國 南有2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 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再犯本案之罪,原審給予李國南較重之處罰 ,尚屬合理;而原審就劉嘉福部分則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1 月,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 無刑度過重,被告2人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㈠李國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劉嘉福 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供查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 並考量本案賭博之入場費、現場查扣賭資金額非高,賭博期 間非久,犯罪情節非重,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強化李國南之法治觀念,並使李國南記取本次教訓,避 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李國南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能藉 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再者,倘 李國南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