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47號
TNDM,109,簡上,24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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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亨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45號,中華
民國109 年7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元亨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元亨因得知陳姓友人與郭錦坤之女發生金錢糾紛,且雙方 於協調過程中又起衝突,乃駕車趕到現場,惟對方於其到場 後避不見面,竟於一氣之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9日23時許,隨手持附近所放置之紅色磚頭1個,毀 壞郭錦坤所有位於之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處窗 戶玻璃1片,足以生損害於郭錦坤
二、案經郭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吳元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認罪(警卷第9頁、偵卷第12至13頁) ,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上訴理由主張: 本案糾紛已於109年8月1日與告訴人郭錦坤和解成立,請法 官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堪認被告本 案上訴並無否認犯罪之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錦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刑事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紅色磚頭1個扣押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 為聲援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竟出手毀損他人所 有的物品,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因郭錦坤無意願與其調解而未能賠償郭錦坤所 受損害,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刑事科刑之紀錄,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磚 頭1個,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可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 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糾紛已於109年8月1日與郭錦坤和解 成立,請法官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狀、犯後坦  承犯行,因郭錦坤無意願與其調解而未能賠償郭錦坤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項事由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其量刑有失當之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之109年8 月1日與郭錦坤成立和解(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惟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未與郭錦坤和解以賠償損害為 由加重量刑,自不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既無不 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109年8月1日



郭錦坤成立和解(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 (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郭錦坤亦表示已與被告無條件達 成和解,對於被告請求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 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被告 既盡力取得郭錦坤諒解,堪認有悔悟之意,經此慘痛教訓, 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順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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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