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30號
TNDM,109,簡上,23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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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
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建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邦劉智榮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鄭建邦於民國108年1 2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因劉智 榮向其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打牆機鑽尾1支毆打劉智榮之左手,致劉智榮受有左側尺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劉智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建邦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1、75頁),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智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108年12月5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9頁)、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 7張(警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骨折照片3張(警卷第31至 32頁)、告訴人所陳報之打牆機鑽尾照片3張(簡上卷第53 至5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持打牆機鑽尾攻擊足以致 命之告訴人頭部,打牆機鑽尾是鋼製的,長度將近60公分, 若告訴人沒有以左手擋下被告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會受傷 因而死亡,被告犯行已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 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 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 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觀之前揭告訴人所提被 告犯案工具即打牆機鑽尾之照片,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 之器械屬於鋼製、尖頭、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長度,若被告 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持該打牆機鑽尾往人 體要害部位持續攻擊,直到達成目的為止,惟告訴人之受傷 部位是在左手,傷勢程度則為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而無遭 被告持續攻擊之其他跡證,難認被告有朝人體要害部位持續 攻擊之情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告訴 人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打牆用電鑽鑽尾(鋼製、長約 60公分、直徑約3公分、前端為尖銳狀)攻擊告訴人頭部, 足以致命,幸經告訴人舉起左手橫擋,並有在場之劉統道大 聲呼救,告訴人始未喪命,法院未就此予以考量。且依被告 傷人手段如此兇殘,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 罰金,量刑亦屬過輕」等語。告訴人陳稱被告具殺人犯意且 採取手段兇殘,及案發當時另有劉統道在場呼救等語,非無 再為審究必要,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地點、方法、與告訴 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奇美醫院診治 療,並接受石膏固定,離院後應休養4天,並於門診追蹤治 療,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是對告 訴人施以相當程度之暴力,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而言, 實難謂輕微,而無法與一般口角衝突、短暫肢體暴力或拉扯 等情況相提併論,況被告行為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提高法定刑度,其修法目的即在於,傷害案件類型不一,手 段亦有明顯差異,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各不相同,因而提高 法定刑度,賦予法官更多量刑裁量之空間,以達量刑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目的,本件原審量刑未詳予斟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實有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被告具殺人故意,且案發當時另有 劉統道在場呼救等語,非無再行審究必要等語。惟:⑴檢察



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非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而非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⑶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 官主張:無證據請求調查,罪名部分意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等語(簡上卷第80、82頁)。綜上,足見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犯行構成殺人未遂,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又本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業如 前述,尚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告訴 人向其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持打牆機鑽尾毆打告訴人之 左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 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打牆機鑽尾1支,並未扣案,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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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