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72號
TNDM,109,簡上,17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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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蓁


曾勁富


林玟秀


王郁菱


李佳謙


簡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4月28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3號、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 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之共同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各量處被告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 佳謙、簡郁庭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3月、3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 「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陳家蓁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 犯罪過程,態度良好,伊係因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對此 深感懊悔,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戒慎,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給予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曾勁 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等5人上訴意旨略以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犯後態度良 好,渠等因一時失慮、經朋友介紹而於本案賭場擔任荷官, 不慎誤觸法網,對此深感懊悔,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 輕量刑、撤銷原判決,又渠等均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家 蓁構成累犯,其餘被告5人則無前科紀錄,復渠等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6人僅為賭場內荷官之行為分擔,及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之態度,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參與賭場運作時間長短,以及領取之報 酬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各量處上開刑 度,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法可言。是原 審判決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逐一酌量後,始為科刑,其量處



之刑度既無違背法定刑度,復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其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自無不當。準此,被告6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渠等過去素行皆良 好,渠等為本件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渠等於 本案中均係應賭場負責人辛俊廷之招募擔任賭場內之荷官, 渠等參與賭博運作之程度非深、時間非長,犯後亦已能悔改 知錯、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渠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渠等之法治概念,使渠 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各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命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緩刑之目的。另渠等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俊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李泰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家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六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曾勁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林玟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被   告 王郁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4被   告 李佳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簡郁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號、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俊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泰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勁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玟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郁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郁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上列被告八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列被告 八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八人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 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 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八人間所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數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次查被告辛俊廷李泰榕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 謙、簡郁庭,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陳家蓁,前因賭博 案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八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 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陳家蓁前已犯與本案相同 性質之罪,猶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 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 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八人間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辛俊廷為經營賭場之人, 而李泰榕為賭場現場負責人,其餘六人僅為賭場內荷官之行 為分擔,並審酌被告八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參與賭場運作時間長短, 以及領取之報酬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號、第20至22號之物,為當場賭博所 使用之賭具、物品,及用來計算賭金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號之物,為 被告李泰榕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樸克牌 10副 2副為陳家蓁所有;8副為王郁菱所有。 2 電子產品(計時器) 1個 陳家蓁所有。 3 ALL IN牌 1個 陳家蓁所有。 4 大盲注牌 3個 陳家蓁所有。 5 莊家牌 1個 陳家蓁所有。 6 切牌卡 1片 陳家蓁所有。 7 發牌盒 1個 王郁菱所有。 8 莊家及閒家牌 2個 王郁菱所有。 9 投注指示牌 1個 王郁菱所有。 10 開牌鈴 1個 王郁菱所有。 11 路單平板電腦 1個 王郁菱所有。 12 路單螢幕 1個 王郁菱所有。 13 樸克牌盒 1個 王郁菱所有。 14 vivo行動電話 1支 李泰榕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5 ASUS筆記型電腦 1個 李泰榕所有。 16 監視器主機 2臺 李泰榕所有。 17 點鈔機 1臺 李泰榕所有。 18 監視器螢幕 1臺 李泰榕所有。 19 監視器鏡頭 11臺 李泰榕所有。 20 樸克牌盒 7盒 李泰榕所有(3樓查扣,內含樸克牌共56副) 21 籌碼 4箱 李泰榕等15人所有(共計面額00000000)。 22 賭桌 4張 李泰榕所有。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號




                   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辛俊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泰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勁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郁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郁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辛俊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查獲 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透天厝,作為 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4萬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李泰榕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觀看監 視器之把風工作,另辛俊廷以時薪150元至300元之代價,僱



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陳家 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等6人擔任 上址賭場之荷官,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如下:㈠「德 州撲克」賭玩方式為一桌每小時要交付1000元給李泰榕,玩 家輸流當莊,荷官負責發牌,玩家下底注後,由荷官發每位 玩家各2張底牌,每位玩家依所持牌面可依序跟注、加注、 棄牌,俟後再由荷官派發3張公牌,玩家依對照牌面再依序 跟注、加注、棄牌,之後荷官再發第4張及最後第5張公牌, 由各玩家手持的2張底牌與荷官發的5張公牌配對,配對出牌 面最大的玩家可得賭金池中所有的賭金,荷官會從該局所押 注的賭金中抽5%做為抽頭金。㈡「百家樂」賭玩方式為玩家 可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等,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 、莊家及閒家比牌,看誰點數接近9點者獲勝,莊家拿6點時 ,則抽1半為抽頭金。㈢「妞妞」賭玩方式為由1人為莊家, 其餘為閒家,閒家每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 牌,上面擺2張下面擺3張,上面加起來點數比大小,下面的 擺法需為10的倍數,再以後2張牌相加點數其個位數為點數 ,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 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 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沒有抽頭。嗣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撲克牌10付、計 時器1個、ALL IN1個、大盲注牌3個、莊家牌1個、切牌卡1 片、發牌盒1個、莊家及閒家牌2個、投注指示牌1個、開牌 鈴1個、路單平板電腦1個、路單螢幕1個、撲克牌盒8盒、VI VO行動電話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個、監視器主機2臺、點 鈔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1臺、籌碼4箱、賭 桌4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俊廷李泰榕、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等8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劉庚韋陳思陽蔡易霖蘇泰宏、沈 昌文、孫唯軒郭寘邦洪國宸高子強、王士豪、張洧 瑝、尹于熙、李岳峰、戴武慰朱啟榮胡持榕、范序丞 、邱群傑陳昱里郭志逸歐庭宏、蔡岳融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69號搜索票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 片2張。
二、核被告辛俊廷李泰榕、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辛俊廷、李泰 榕、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等 8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辛俊廷李泰榕等2人自108年11月8日時起至 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家蓁於同年12月3日及1 2月11日、被告曾勁富王郁菱等2人自108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玟秀、李佳謙等2 人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簡郁庭自108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辛俊廷李泰榕、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辛俊廷等人所有,且係 供渠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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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