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37號
TNDM,109,簡,3637,202011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林俊傑其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 刑。
   ⒉自首: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 本案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4 頁),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經 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腳踏車1台,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60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9次)、7 月、5月(共3次)、3月,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608號、第1637號及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8月(共6次)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 、④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見徐添丁所有放置在上址後門 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俊傑騎 乘該腳踏車逆向行駛而為攔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與被害人徐添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交付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予員警扣案,並供承有上 開竊盜之罪嫌,而自願接受裁判,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