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02號
TNDM,109,簡,360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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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8、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之109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收受贓物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名, 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新 臺幣1千元,經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各情以後,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 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收受來路不明之YOUBIKE自 行車供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 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YOUBIKE自行車1輛,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新北地檢偵卷第14、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李驊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釙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李驊釙明知於109年3月1 1日18時至翌日12時間之某時,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木」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市價約新臺幣1萬7800元之YOUBIKE自 行車(車身號碼:F15026),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許素湄 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新北產業園區站YOUBIK E停車格內)】,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 收受該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0 分許,李驊釙騎乘該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 「435藝文特區」後方,經警攔檢(該車已發還),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委由魯冠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驊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魯冠宏、張睿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竊盜、侵占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辯稱:該自行車



,係收受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成年男子等語。 足認被告所為,實係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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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