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695號、第15318號、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參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7月3日 13時10分許」更正為「6月26日15時8分許」,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 顏怡芬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被害人賴順德、王姿婷所管領愛心零錢箱(各含有現金400 元、150元)供己所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所為 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 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 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 現金共55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腳踏車已歸還告訴 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550元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53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875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淵東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見顏怡芬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而未上鎖, 即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並將坐墊墊高, 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9年7月22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賴順德所管理之「茶湯會飲料店」旁停放,再徒手竊取置放
於該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約400元),得 手後在隔壁「正光牙醫」停車場內將愛心捐款箱內現金取出 ,旋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 海成門市,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購買飲料、香菸,供己享用 。
㈢於109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王姿婷所經營之「里來飲飲料攤」打烊後無人 看管之際,即徒手掀開遮蔽攤位之帆布,竊取攤位內之愛心 捐款箱內現金約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二、案經顏怡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顏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賴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3、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9張。 4、統一便利商店新海成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該 店消費明細各2張。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取得犯罪所得現金共550元,均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