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74號
TNDM,109,簡,357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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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竊得之金牌3面變賣,得款新臺幣17萬元,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戴永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5日18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錦州 管理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九龍山聖德宮」,趁宮 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宮廟王母娘娘及觀音神像配掛之金牌共3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金牌3面鎔鑄成金塊後,以17萬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金飾店業者。嗣經林錦州發覺金牌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永吉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州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查獲照片2張、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份、現場採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共3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未扣案之金牌3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鎔鑄後變 賣為金錢供花用,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據被 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之衣服1件及帽子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作案當 天所穿著之衣物,審酌上開扣案衣帽為一般人外出、從事工 作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普通穿著服飾,並無刻意為供作犯竊 盜案件而用之特性,尚難認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預 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請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入宮廟內竊盜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報告內容並未敘明被告係構 成何款加重事由,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侵 入行竊之處所係宮廟,且告訴人林錦州於警詢中自承:九龍 山聖德宮是人人皆可參拜,宮內完全採開方式等語,可見本 案行竊之處所是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難認係一般「住宅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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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