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66號
TNDM,109,簡,356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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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泰山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0
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308號),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泰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邊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仍屬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且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 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並自撞受傷,所為實 無足取,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並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蘇旻威所有之機車及安 全帽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蘇旻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足參(警卷第23頁),自不予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邊泰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泰山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不詳時、地飲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於民國109年2月6日13時10分 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間某時,見蘇旻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且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放置在 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戴在頭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竊取安全帽 及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成功 路與廣慈街口,因不勝酒力,自行人、車摔倒在地。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6分,對邊泰山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邊泰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旻 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據,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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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