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64號
TNDM,109,簡,3564,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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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玳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5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 樂福量販店」,徒手接續竊取該商店所有之Acnes痘痘貼極 致薄4個、Neo Soft抹醬1個、菲力鮮奶油乳酪原味1個、茂 林伊利蛋1盒、冷凍蒼蠅頭豬肉水餃1包、瓜瓜園烤番薯1 包、黑眼豆豆5入1包、白脫球麵包3入1包、白脫球麵包5入1 個、小可頌8入2個、美國無骨牛小排2個、冷藏雞尾椎2個、 豬五花火鍋片1個、美國牛五花烤肉片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906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家樂福量販店」 安管人員李如涵發覺林玳安形跡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上 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如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林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於同一地點,相近之時間、密接竊取上開物品,因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案發前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另被告業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簡 易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提供與檢察官之診斷證明 書、門診紀錄表;兼衡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且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獲得前揭公司之諒解,有簡易和解書可考;本院再 三衡酌上情,兼衡以被告之身體狀況,認被告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上述物品,俱已返還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有上述公司之委託人李如涵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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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