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63號
TNDM,109,簡,356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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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爾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2225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
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爾翰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爾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 力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財產利益,恣意以 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於10餘日內分別犯下本案3 件竊盜 犯罪,致使本案被害人練又維、陳謝麗華及告訴人劉函涓分 別蒙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竊得財物名稱、數量」欄所 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陳謝麗華於警詢中,表達無欲提出告訴之意(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37617號卷 第6 頁),並於偵查中表達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29號卷第9 頁);劉函涓失竊之財物部分,業據員警查扣後發還與劉函 涓,被告並另行賠償劉函涓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 解,經劉函涓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和解書、臺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 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49956號卷第11頁、第25頁、第 27頁,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此部份劉函涓所受之損害。又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37617號卷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14329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 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側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係屬於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就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等物,均未查扣,茲考量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 證明身分、就醫資格及ATM 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 功能,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肉粽10顆,係屬於被告於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劉函涓等情,如前 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名稱、數量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側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黃爾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肉粽10顆 黃爾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粽壹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1 支,均已發還) 黃爾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32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317號
  被   告 黃爾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爾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便利商店內,趁練又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練又維放置 於便利商店座位區之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 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
(二)於109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見陳謝麗華所有之肉粽30顆吊掛在機車上,遂徒手竊取其中 之肉粽10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三)於109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 3段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劉函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轉動鑰匙並 啟動電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上 開機車。
二、案經劉函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爾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練又維、陳謝麗華、告訴人劉函涓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之肉粽10顆(價值300元)、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1,2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謝麗華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 回告訴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請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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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