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92號
HLDM,88,易,692,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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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乙○○合作採礦而引發訴訟,雙方相處不睦,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下午三時(公訴人誤植為十三時)許,邀多位友人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 村乙○○所經營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昌發公司)礦區,林某意圖散 布於眾,旋至金昌發公司工寮,惟因其不識字,乃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宜華依其 旨意,公然在工寮鐵皮屋牆上以紅色油漆書寫「一、乙○○因偽造文書盜賣公物 現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二、如有朋友欲與他合作最好與本人聯絡,因『 乙○○並非好人』」等字樣,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鄭萬吉陳宜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鐵皮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查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宜華替 其書寫足以毀損乙○○名譽之字樣而犯誹謗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上開行為 應僅構成指摘不實事項,而未達散布文字之犯罪型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 前揭金昌發公司礦區,由林某先向該公司員工范富榮質問「為何在該處挖礦,何 人允許?」等語,該不詳姓名之人即佯裝係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人員,以「 要帶回偵訊」、「動工為何不拜碼頭?」等詞出言恐嚇,嗣因甲○○稱「不用帶 回偵訊」等語而作罷,致范富榮、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與伊同行之人,有些是朋友之友人 ,並非全部認識,且無人冒稱係調查局東機組人員,亦未出言恐嚇乙○○等人等 語。公訴人則以此部分業據被害人乙○○、范富榮指述甚詳,並有證人鄭萬吉、 曾昭寰、葉春榮陳宜華等人證述明確為其論據。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姑不論被害人之指述是否正確無誤,但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質問「為何在該處採礦,何人允許?」乙語,依常情判斷,僅屬一般質問 之語氣,難認係帶有惡害通知效果之言詞;又謂「要帶回偵訊」乙語,苟係真 有同行者佯裝調查局人員口出此語,則其是否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嫌,當 屬另一問題,然因「帶回偵訊」非係以惡害相通知,故此句亦不該當帶有恐嚇 性質之言語;再者,「動工為何不拜碼頭?」乙語,亦僅係質疑之口氣,加害 人未再表明如不拜碼頭將會造成如何之後果,是此句尚未以惡害相通知,亦難 謂已構成恐嚇之言語(因恐嚇罪係即成犯,無未遂犯之規定,亦難論以行為未 遂),至加害人於說出此語時,是否另有利圖(如勒索錢財)不得而知,苟有 亦屬另一問題,然揆諸前揭說明,恆不該當恐嚇之言詞。(二)況被告偕友人抵達金昌發公司礦區時,被害人乙○○根本不在礦區現場,此點 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要難認其已因被告等之前揭「恐嚇」言詞而 心生畏怖。又遍查全卷,此部分亦僅有被害人即乙○○之怪手司機范富榮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訴曾當場聽聞被告及其同行者出言「恐嚇」等情(見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反面),除此之外,再無任何人出面證明被害人范富榮所指為真,質之 證人曾昭寰、葉春榮陳宜華鄧武廖萬益等多人亦均到庭否認曾出言恐嚇 ,或曾聽聞被告或同行者有出言恐嚇之情形,是被害人范富榮之片面指訴,雖 不利於被告,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難遽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行為核與第三百零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又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行為,即無從論以恐嚇罪名,其於刑事責任上應屬 無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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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