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原規 定之「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 、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5 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3 年內之109 年6 月13日即再犯本 案,是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其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迄 今已歷時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玻璃球吸 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燒烤 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 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 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6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 日10時19分許,在本署採尿室內,經本署觀護助理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