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22號
TNDM,109,簡,352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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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仙得


黃志源


黃延讚


林清勇


机慶良


鄭信銘



林俊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仙得、黃志源黃延讚林清勇机慶良鄭信銘林俊慶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公眾得出入場 所」部分應更正為「公共場所」,並補充「證人黃基祥於警 詢之證述」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仙得、黃志源黃延讚林清勇机慶良鄭信銘



林俊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二)爰審酌被告等7人前均無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在橋下聚賭,所為對於社會 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7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中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40元,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 得,業據被告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屬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張仙得、黃延讚林清勇林俊慶於偵查中雖供稱其 等各自贏得幾十元至200餘元等語(偵卷第32頁)。惟其等 亦均供稱其等的錢都放在桌子上準備賭博,警察來就扣走, 故上開扣案物賭資,衡情已包括此部分犯罪所得。縱未包括 ,則此部分所得甚微,其等所犯是係科罰金之輕罪,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被   告 張仙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延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机慶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信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仙得、黃志源黃延讚林清勇机慶良鄭信銘、林俊 慶等7人與黃基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 依仁路仁湖橋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天 九牌為賭具,由張仙得、黃志源黃延讚黃基祥為1桌, 林清勇机慶良鄭信銘林俊慶為另1桌,每桌4人由每人 輪流各抽取4張牌,以所抽取天九牌4張牌之點數總和大小論 輸贏,每次每桌每人各押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元,若 比贏對方,押注金額悉歸贏家所有。嗣於同月27日15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賭資共 計4,44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仙得、黃志源黃延讚林清勇机慶良鄭信銘林俊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張仙得等7人現場位置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仙得等7人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張仙得、黃志源黃延讚林清勇机慶良鄭信銘林俊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賭資4,4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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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