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肆隻、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范瑜庭、沈思涵、林 彥然之財物,侵害數人的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 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二件 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見犯意個別,行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雞腿4隻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變賣竊得 之排球專用鞋3雙、鞋袋3個所得之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
被 告 黃勝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 2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9年4月25日0時44分至48分,行經臺南市○○區○○○街 00號,竊取余天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雞腿4支得手。 (二)於109年4月28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范瑜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 美津濃排球專用鞋1雙及PUMA鞋袋1個、沈思涵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亞瑟士排球專用鞋1雙及鞋袋1 個、林彥然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美津 濃排球專用鞋1雙及美津濃鞋袋1個,得手後在二手市場出售 牟利。
二、案經余天德、范瑜庭、沈思涵、林彥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天德、范瑜庭、沈思涵、林彥然等人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截取畫 面14張、刑案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范瑜庭、沈思涵、 林彥然之財物,侵害數人的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雞腿4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另將竊得之排球專用鞋3雙、鞋袋3個,轉賣與他人, 並得手新臺幣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 認上開金額係被告變賣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