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 Y12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 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謝金松填補其所受之損失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嚴加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 條之3亦有明文。因此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1支,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66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友人謝金松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旁之工寮內,趁隙徒手竊取謝金松放置在桌上之VIVO Y12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謝金松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金松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VIVO Y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