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芳
許政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
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廖中銘支付損害賠償。許政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廖中銘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一芳、許政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利用補貨之際竊取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貨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2人所竊貨品數量、價值;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連帶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包含懲罰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目前已履 行首期賠償金5萬元),尚知悔悟彌補之態度;被告2人均無 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均素行尚可;依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一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經 濟勉持,被告許政國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 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黃一芳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許政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其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 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2人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2人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價值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 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 分期清償,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 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