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91號
TNDM,109,簡,349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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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所 犯竊盜與本案亦係犯竊盜,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500元,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14時4 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堂 所有放置在自小貨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約500元,於得 手後離去。嗣吳明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明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 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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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