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阮文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LAM(阮文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為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 量、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 7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情,業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卷(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毒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M(阮文林,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月1 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M(阮文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樹下,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並持有之。嗣於經警於109年9月10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LAM(阮文林)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9年10月8日以高市凱醫驗字 第65988號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AM(阮文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警方除查獲扣案毒品外,並未同時查獲 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分裝勺等物予以佐證, 且亦未無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有何與販賣毒品相 關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 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 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 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乙情, 即遽認被告有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意圖。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表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1 0.490 0.479 2 0.274 0.265 3 0.489 0.478 4 0.536 0.528 5 0.551 0.540 6 0.497 0.486 7 0.266 0.257